(2013)绍越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俞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被告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芬。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传根。被告沈惠芬。被告金云水。被告钱春亮。被告钱传根。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斯公司)、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宝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伊诺斯公司、沈惠芬、金云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众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钱传根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向原告为债务人伊诺斯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载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众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宝公司为保证人,其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伊诺斯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伊诺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伊诺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61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根据上述保证函、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伊诺斯公司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17791.89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众宝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宝公司及被告钱传根辩称:1、被告钱春亮在担保函上签字时原告并未向其说明是个人担保,其以为是作为被告众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字而不是个人签字,原告采用了欺骗的方式。2、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对借款人审查不严,借款当时借款人伊诺斯公司已经经营不善。3、在借款人尚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希望原告先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伊诺斯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众宝公司为被告伊诺斯公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事实;证据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为被告伊诺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伊诺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过程及相应金额的事实;被告众宝公司及被告钱传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伊诺斯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伊诺斯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宝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伊诺斯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伊诺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伊诺斯公司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61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伊诺斯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伊诺斯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伊诺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诺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届期满,而被告伊诺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诺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复利部分,因欠息系逐月增加,至2013年5月7日共欠利息16931.83元,而并非自2012年12月21日即欠利息16931.83元,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分段计算后,核定复息为340.70元,原告超过该部分复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利息支付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众宝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自愿为被告伊诺斯公司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故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众宝公司及被告钱传根辩称被告钱春亮系代表被告众宝公司签字且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且被告钱春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了解签署保证函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保证函中其个人为被告伊诺斯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被告钱春亮应按照保证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众宝公司及钱传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伊诺斯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16931.83元和复息340.70元,并支付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对被告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8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2148元,由原告负担12元,六被告连带负担1213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市伊诺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