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昌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刘昌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春,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刘昌春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刘昌春一直在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29日,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刘昌春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刘昌春同志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前述决定。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与刘昌春的劳动关系后,刘昌春未到公司上班,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向刘昌春发放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2月25日,刘昌春接到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的《岗位调整及报到通知》后,回到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刘昌春因要求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奖金、补缴社会保险、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问题,与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并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昌春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3547.66元;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昌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驳回刘昌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昌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刘昌春为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4月工资5156.77元,5月工资6099.6元,6月工资5889.17元,7月工资5841.08元、8月工资5878.16元,9月工资5826.10元,10月工资5607.05元,11月工资5607.05元,12月工资5616.27元,2012年1月工资5616.27元,2月工资5616.27元,3月工资5616.27元,共计68370.06元,月平均工资为5697.51元,按此月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刘昌春应得工资数额为5697.51元/月×11个月=62672.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岗位调整及报到通知、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012)昌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刘昌春签订劳动合同后,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作出了《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引发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作出的以上决定,最终被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昌春要求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昌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刘昌春为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计算。但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昌春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刘昌春未就其要求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奖金的主张提交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职务等进行调整,此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应由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故对刘昌春提出的要求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安排其返回原工作岗位、恢复职务并享受原待遇的主张,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昌春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62672.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昌春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尽管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2672.6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昌春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遂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被人民法院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撤销,上诉人也自认其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法,故本院对上诉人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62672,61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改判其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2672.6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