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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美华、陈艺群与廖爱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华,陈艺群,廖爱珍,钟丽金,吴立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美华,女,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反诉被告)陈艺群,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台湾地区户籍,住台湾省嘉义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廖爱珍,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龙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丽金,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吴立青,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曾军,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根抨与被告(反诉原告)廖爱珍、第三人钟丽金、吴立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6078号民事判决。陈根抨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厦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8日重新受理,在本案诉讼中,因原告陈根抨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追加其继承人苏美华、陈艺群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美华、陈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张洁、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龙辉、第三人钟金丽、第三人吴立青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华、陈艺群诉称,2009年2月13日,钟丽金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向被继承人陈根抨借取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由钟丽金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钟丽金利用陈根抨及其配偶苏美华不识字,以需公证陈根抨为房屋所有人为由,骗取陈根抨及其配偶苏美华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钟丽金为陈根抨和苏美华的受托人,代为办理房屋抵押、出租和出售等事宜。2009年7月22日,钟丽金在陈根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委托权转委托于吴立青并办理了公证书。后钟丽金要求陈根抨到银行签字盖章办理担保抵押手续,陈根抨遂表示不再将房屋借予办理担保抵押手续并要求钟丽金将房产证归还,钟丽金却告知房产证已经抵押给了他人,无法归还。2011年5月5日,陈根抨及其配偶苏美华和钟丽金办理了××公证书,终止委托授权。同日,钟丽金声明2009年2月13至2011年5月5日,其所有欠款与陈根抨及苏美华无关。此后,陈根抨××直要求钟丽金归还房屋产权证原件,但钟丽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6月8日,吴立青明知其委托人已被撤销委托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串通,通过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企图达到占有陈根抨财产的非法目的,且购房价也明显低于市场价。事后,被告多次上门吵闹、威胁,已严重影响陈根抨正常的生活起居。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侵占陈根抨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继承人即原告苏美华、陈艺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吴立青以陈根抨名义与被告就厦门市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将涉讼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即将涉讼房屋过户归还给原告苏美华、陈艺群);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爱珍辩称,××、被告与吴立青进行讼争房产交易之前完全不认识吴立青,原告无端指责其与吴立青恶意串通,企图侵占原告财产,纯属无稽之谈。二、被告对吴立青有权出卖讼争房产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房产交易成功的事实亦表明,吴立青确实系陈根抨的代理人。三、被告与吴立青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建立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吴立青行使代理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受上述两份合同的约束。四、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法取得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讼争房产所有权恢复原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讼争房产成交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原告指责被告的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人钟丽金述称,其丈夫是原告的干儿子,因其丈夫欠款(之后几经转手债权人),才会用讼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当时因债权人说找到银行办贷款,要求我们办理公证,故才与陈根抨夫妇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当时没有看公证书的内容,其根本没有卖掉原告房产的意思。办理转委托的也是债权人要求去办理的,其不认识第三人吴立青。第三人吴立青述称,××、其代为出售厦门市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房屋是在原告被继承人陈根抨授权之下,以合理价格通过正规的交易程序出售给被告的,2011年6月8日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15407号)是合法有效的。二、其出售讼争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本诉原告利益的情形。其有正当的出售房屋的授权;之前根本不认识廖爱珍,是通过中介机构成交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房屋的成交价完全是考虑到了当时的经济形势和行情及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形,售价合理,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利益;房屋出售后,也没有恶意占有售房款,所得售房款完全按照钟丽金的指示办理;其从来不知道陈根抨于2011年5月5日撤销委托公证书的事实,也从来没有人告知其该事实,其直到陈根抨起诉后才知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廖爱珍诉称,反诉被告原系“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011年6月5日,反诉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与原反诉被告陈根抨的受托人吴立青签订了××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陈根抨将上述房产以总价591150元的价格出卖给反诉原告;所有交易税费由陈根抨承担,先由反诉原告垫付,从尾款中抵扣;付款方式如下:即反诉原告应于2011年6月5日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11日前支付440200元给陈根抨,陈根抨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反诉原告后三日内,反诉原告应将尾款50950元扣除其已替陈根抨支付的所有交易税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陈根抨;陈根抨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房产交付给反诉原告,等等。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与陈根抨的受托人吴立青于2011年6月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依约先后支付给吴立青总计540200元的购房款,并缴交了所有的交易税费计6332.50元。上述房产已于2011年6月14日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然陈根抨不仅拒不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反诉原告,相反还先行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交付“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房产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逾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540200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反诉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为87512.4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苏美华、陈艺群辩称,××、第三人吴立青以陈根抨名义与反诉原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吴立青与反诉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从来没有抵押、出租、出售案涉房屋的主观意愿,被继承人陈根抨已于2011年5月5日终止了钟丽金的代理权,吴立青的转委托权自然也予终止;反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反诉原告的证据与其自行写下的承诺互相矛盾,涉案的房屋成交金额明显低于市场标准。二、由于第三人吴立青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反诉被告无需将案涉房屋交付反诉原告,更无须向反诉原告支付所谓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诉求。第三人钟丽金对被告廖爱珍的反诉请求述称,其对房屋买卖根本不知情,请求判令讼争房产返还原告,其欠款自行承担。第三人吴立青对被告廖爱珍的反诉请求述称,同本诉答辩意见,另认为:1、不存在其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2、受托人在受托后是否有损害原告的行为是另外××个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钟丽金向原告之被继承人陈根抨出具了借条××张,内容为:“今向陈根抨(别名陈坤平)借房产证××本(证第00054075号)地处开元区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时间为××年,于2010年2月13日还。借方人:钟丽金”同日,陈根抨与妻子苏美华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钟丽金作为受托人签订××份《委托书》,约定,在委托人对讼争房屋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行使以下权限:代为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为委托人或其他第三人做担保申请贷款,出租讼争房屋,代为办理房产出售手续,受托人有转委托权等。厦门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9)厦证经字第3215号《公证书》。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钟丽金出具了××份委托书,将上述委托书约定的所有权限转委托给第三人吴立青,受托人吴立青无转委托权,代为抵押、出售讼争房屋时,须同时持有并出示该房产的产权证书正本原件。厦门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9)厦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2011年5月5日,陈根抨及原告苏美华和第三人钟丽金签订了××份《终止委托声明书》,声明撤销于2009年2月13日在厦门市公证处[详见(2009)厦证经字第3215号《公证书》]所做出的《委托书》上的所有委托事项。从即日起,陈根抨、苏美华不再委托受托人钟丽金办理相关的委托事宜。受托人钟丽金表示同意。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终止委托声明书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1)厦证经字第4252号《公证书》。2011年6月5日,第三人吴立青以陈根抨及苏美华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介方厦门金海岸房产华林店签订××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陈根抨及苏美华同意将座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的房产,用途住宅,出售给被告;建装面积78.82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号(购房合同号)第00054015号;成交总价为59115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陈根抨及苏美华购房定金100000元;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被告将总房款分三次支付给陈根抨及苏美华,即于2011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11日前支付440200元、陈根抨及苏美华将讼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尾款50950元扣除其已替陈根抨及苏美华支付的所有交易税费后的剩余款项;陈根抨及苏美华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讼争房屋交被告使用,陈根抨及苏美华每逾期交房××日,应按成交总价的0.05%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鉴于中介方厦门金海岸房产华林店促成双方之间房产买卖关系的成立,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同意由被告支付中介方厦门金海岸房产华林店中介费7000元整,同时双方应向中介方厦门金海岸房产华林店支付代办过户手续费600元,由被告支付;双方××致同意,交易税费由被告替陈根抨及苏美华支付给相关部门,待交房后,被告从预留的购房款50950元中抵扣;本《房产买卖协议》内容若与双方在房管部门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致的,××律以本《房产买卖协议》的内容为准等等。同日,第三人吴立青代陈根抨及苏美华出具收据××份,内容为:“兹收到廖爱真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之××A703室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备注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收款人:陈根抨(别名陈坤平)(吴立青代)苏美华(吴立青代)”。2011年6月8日,廖荣兴(房产中介方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份,内容为:“兹收到廖爱珍小姐交来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之××A703室的房产中介佣金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7000元整)。此据。经办人廖荣兴”。同日,第三人吴立青以陈根抨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以上述房产买卖协议为基础签订××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15407),约定陈根抨将坐落于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房产,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以591150元出售给被告。2011年6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吴立青4402**元。第三人吴立青代陈根抨及苏美华出具收据××份,内容为:“兹收到廖爱真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之××A703室款项计人民币肆拾肆万零贰佰元整(¥440200元)此据收款人:陈根抨(另名陈坤平)、苏美华(吴立青代)”。2011年6月14日,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廖爱珍名下,并办理了厦国土房证第00857353号土地房屋权证。被告共缴纳了讼争房屋交易税费共计6332.50元。另依第三人吴立青庭审陈述结合在案其它事实查明,第三人钟丽金夫妇至少自2009年起对外负担二十万以上债务,该债务几经转让,数度更换债权人,第三人吴立青或为期间某债权人指定的代理人或为债权人之××。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钟丽金与林琴签订了××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钟丽金以讼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林琴借款370000元,利率自实际出借款项日起按银行同档期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5月15日,第三人钟丽金、吴立青与案外人林琴签订××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5月15日,第三人钟丽金尚欠案外人林琴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587278.39元;第三人钟丽金已无力偿还上述本息,故同意出售讼争房屋,以售房款来抵偿债务。2011年6月11日,林琴出具××份收条:“收到钟丽金支付的540200元,其中,钟丽金代理人吴立青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440200元。考虑到钟丽金家庭经济困难免除剩余欠款,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陈根抨的文化程度为“小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房产2011年6月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5月24日,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厦均恒咨字(2012)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67200元;其中住宅估价价值为929100元、杂物间估价为38100元;房地产住宅估价单价为13225元/m2、杂物间估价单价4447元/m2(包含室内装修价值)。又查明,陈根抨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配偶苏美华、女儿陈艺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厦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2011)厦证经字第4252号《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证第00857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证第0000540**号)、厦均恒咨字(2012)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火化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税费票据,第三人吴立青(2009)厦证经字第3215号《公证书》、建行卡交易明细单、借款合同、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吴立青的代理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陈根抨并无出售房产的意思,委托公证书系第三人钟丽金要求确认房产的所有权而办理的。陈根抨不识字,对公证书内容完全不知情,该委托授权无效。即便授权有效,陈根抨也已于2011年5月5日撤回对委托授权,故第三人吴立青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抗辩,第三人吴立青的授权合法有效,有相应的委托公证书为证。虽陈根抨于2011年5月5日撤销了委托授权,但未予以告知,对外没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吴立青的卖房行为是有权代理。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依原告及第三人钟丽金的陈述及在案事实,讼争房产为陈根抨夫妇唯××住房,陈根抨当时将产权证借予第三人钟丽金,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钟丽金夫妇改良经济条件--开办公司申请小额(约十万元)贷款,并无出售、出租房产的意思,更无转委托之真意。陈根抨仅具有小学学历且不具法律知识,在签署委托书时,对委托内容存在错误认识,作出与自己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为重大误解,得请求变更或撤销。但原告自行为成立时起××年内未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该委托授权自作出之日起已发生效力,第三人钟丽金已取得陈根抨的委托授权。其次,第三人钟丽金利用陈根抨的善意和信任,虽明知陈根抨之真实意思表示即真实授权范围,但为了偿还自身债务,超越代理权限,滥用形式合法的、经公证的代理权限,先是将委托权限转委托给第三人吴立青,后又以讼争房产抵押案外人林琴。然而,同样依第三人钟丽金的陈述及其它在案事实,第三人吴立青与讼争房产所有权人即陈根抨以及第三人钟丽金素不相识、未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仅系因第三人吴立青作为第三人钟丽金之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代理人),为实现自身或委托人之债权,在明知第三人钟丽金委托权限实情的情况下而成为形式上的转委托人,此明知状态除基于前述双方身份关系外,尚可从以下事实印证:第三人吴立青转委托权自2009年7月22日取得至陈根抨于2011年5月5日撤销第三人钟丽金委托期间,长达将近二年的时间,在这期间第三人吴立青均未行使(代理权),却在陈根抨撤销委托后的××个月即2011年6月5日随即行使,而此时房价在国家调控下处于相对低位,显然第三人吴立青系在知道前述授权的真实背景情况下,(仓促中)滥用该以合法的形式取得的转委托权限。试想,在正常情况下,何以于如此时机处置房产。因此,第三人钟丽金、第三人吴立青的行为损害原告之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第三人钟丽金转委托第三人吴立青的行为无效,自始无效。二、本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虽然第三人吴立青为无权代理,但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吴立青具有代理权即本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般生活经验法则,购房人在购房时××般会先行了解房产情况、前往交易房产现场“看房”,本案被告亦无例外地确认其前往“看房”。对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已在中介机构人员陪同去看房,但首先是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细究其抗辩意见亦未能成立:被告抗辩当时敲门后由陈根抨开门,中介人员向其介绍在场人即陈根抨(本人否认了该抗辩)是房东,被告却“只是简单地跟老人打了招呼”,而此前买卖双方未曾会面,均系通过代理人及中介接洽,当被告面对出售人本人却未向当事者了解房产格局、确认房产产权、代理相关情况,亦无法描述看房其它细节,实在有违常情,无法自圆其说,不可为信。更有甚者,本案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在2011年7月10日前即短短的35天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看房时依旧住有两位老人(即陈根抨夫妇),被告亦未提出疑异(比如问询原告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否能按时搬出,能否依约定时间交接)。最后,讼争房产系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详见下论)。诸如此类,被告之抗辩或缺乏事实依据或属违背××般生活经验法则,因此,谓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吴立青具有代理权无法成立,换言之,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三、被告是否属善意取得?被告抗辩,被告善意购买,且购买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不动产亦已完成转移登记,被告取得讼争房产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科学、不真实,忽略了国家调控、急于出售、房产位置等因素,不应采信。并提交厦门市房地产三级市场基准指导价(2011年)、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相关问答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受让财产时并非善意,被告称其曾在中介机构陪同下看房,但居住于房产内的陈根抨夫妇从来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无法说明看房的具体细节及房屋的实际结构。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讼争房产当时市值为967200元,而被告购房的价格远低于讼争房产的市场行情价。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依据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所论证的理由,被告廖爱珍受让该不动产时并不是出于善意。其次,适用善意取得的另××法定条件为“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而经评估机构评估表明,讼争房产在2011年6月的房产价值为967200元,而本案的成交价仅为591150元,远低于评估价。被告抗辩《房地产估价报告》忽略了国家调控、急于出售、楼层高低等因素,三个实例与讼争房产不具可比性。但从评估报告看,在市场背景分析中已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市场法计算中已对楼层影响因素作了系数修正,且急于出售因素并不足以致成交价仅为59115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三级市场基准指导价(2011年)等证据,也仅为基准指导价,供市场参考,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房产当时二手房的市场价值、不足以否认具体成交个案。综上,被告取得讼争房屋并非善意也非以合理价格购买,被告购买讼争房产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讼争房产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未经原告处分或授权,其他人无权处分。关于本诉部分,第三人吴立青为无权代理,为擅自处分,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第三人吴立青代理陈根抨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吴立青以陈根抨名义与被告就厦门市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被告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讼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即将涉讼房屋过户归还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第三人吴立青代陈根抨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交付讼争房产及支付逾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百零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第三人吴立青以陈根抨名义与被告廖爱珍就厦门市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廖爱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5号之××A703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苏美华、陈艺群。三、被告廖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美华、陈艺群支付评估费3650元。四、驳回被告廖爱珍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廖爱真负担,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