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耿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耿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东段。负责人刘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超,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耿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热电厂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上诉人耿超弟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至2009年5月原告耿超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8日黄林夫签有情况属实、盖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未结费用明细》一份,内容为:“1、春节员工福利(400元/人×15人=6000.00元)(有人员名单)。2、春节交际费400元/份×10份=4000.00元,税务2份、工商局2份、寿险公司(泰康、新华、合众)5份、金海粮油3份,经办人邓远达,证明人尤立学。3、招待费14000.00元。4、差旅费1695.70元。5、代垫临时工工资6000.00元。6、代缴保费(卢龙)20889.93元。以上费用共计伍万贰仟伍佰捌拾伍元陆角叁分(¥52585.63元)均由耿超垫付,安邦保险公司秦皇岛营销服务部未结。”2、2008年9月1日盖有秦皇岛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有李英华、周辉名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8月31日下午,收到秦皇岛中支总经理耿超代应收保费现金20889.93元(大写:贰万零捌佰捌拾玖元玖角叁分),此笔现金由出纳周辉收下,在系统里点了实收,款项已存入中支银行账户”。3、3008年8月26日盖有秦皇岛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有尤立学、李英华名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秦皇岛中支卢龙原负责人王忠会恶意拖欠保费20889.93元,形成应收保费,一直无法追回,为落实分公司关于在2008年8月31日前清理完应收保费的要求,秦皇岛中支总经理耿超于2008年8月31日下午自己用现金20889.93元垫付,清理了这笔应收保费,款项已存入银行,在系统里点了实收”。4、2009年2月18日盖有秦皇岛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安邦保险公司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如意山海饭店、如意坊消费共计14247元(壹万肆仟贰佰肆拾柒圆整)账款未结”和发票5张,证明招待费27144元。5、临时工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四人工资6000元。6、差旅费单据一组,证明差旅费1695.7元。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涉嫌非法取得。证1没有体现耿超垫付了各项未结费用。证2、证3证明耿超替王忠会垫付了保费20889.93元,耿超应向王忠会主张权利。证4耿超无权代如意山海和如意坊饭店向被告主张权利,饭店无权开会议费发票,故不合法。证5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没有核实证人身份没有证据效力。证6被告对差旅费实行审批制度,原告没有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是公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林夫自书的被绑架经过,证明原告的证据是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取得的,且需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被告上级单位河北分公司(2009)129号文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不认可,是伪证,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述称李英华是财务负责人,尤立学是当时秦皇岛营销服务部业务负责人,周辉是当时秦皇岛营销服务部出纳。如意山海是商务酒店,有会议室可举行会议,而且发票是公司领导让其去开的,也是领导让开成“会议费”的。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公安文化路派出所调取李英华的报案材料,但从电脑和档案中没有查到,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安邦公司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称还没有决定是否立案,也不能现在给法院写什么材料。另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9月更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超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安邦公司应当给付。被告主张《未结费用明细》系受暴力、威胁所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且盖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四份证据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26日、2009年2月18日和2009年6月18日,并非同一时间出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请求的标的额52585.63元中,春节交际费4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代王忠会缴纳的保费20889.93元系被告公司应当收取款项,王忠会拖欠保费应向王忠会追缴,原告为王忠会垫付保费向被告请求偿还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应为其正当合理支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超人民币27695.70元。二、对原告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原告负担5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耿超垫付的临时工工资、差旅费等四项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安邦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无财务支配权,也就不存在由其负责人垫付的情况,故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超辩称:原审认定的临时工工资、差旅费等四项费用系因工作需要,经请示上级公司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耿超在交接时也与下任负责人进行了确认,秦皇岛营销服务部也在确认书上盖章,该费用系为公司利益支出,应由安邦公司偿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耿超代为垫付的临时工工资、差旅费等四项费用,上诉人安邦公司虽不认可,但被上诉人耿超在与其下任负责人进行交接时,安邦公司负责人在耿超提交的《未结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安邦公司秦皇岛营销服务部公章,系对上述费用的确认,原审将该明细表中不合理部分去除后,对合理支出部分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邦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 邓喜军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