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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7月3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姬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王某某(批捕在逃)开着“现代”越野车、“战旗”背罐车、“五十铃”背罐车、一辆213车,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安边作业区59-21井场,盗窃原油2.1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25元,后被长庆采油六厂经警队查获,所盗原油被退回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拓某、马某、赵某甲、王某、雷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据保全笔录、称量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李某、姬某某、赵某的供述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取国有企业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原油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