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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权钢德与石长、许芳、向一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钢德,石长,许芳,向一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权钢德。委托代理人彭彩明。被告石长。被告许芳。被告向一溟。原告权钢德与被告石长、许芳、向一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钢德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被告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向一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钢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长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0000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法院就该300000元做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协议,被告石长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和4月偿还30000元,共计12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480000元款项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长、许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16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600000元本金计算,月利率为0.4%);判令被告石长和许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480000元本金计算);被告向一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芳辩称,该借款我当时不清楚,后来原告来催款我才知道。我们在新疆做加工,后来经营亏损,现在我们愿意还钱,对前款金额无意义,希望能够缓一下还款。被告石长、向一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石长、许芳与原告权钢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还款100000元,2012年底之前还原告300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石长、许芳以成都市成华区浅水半岛18栋603号房作担保,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及被告许芳、石长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向一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石长向原告权钢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权钢德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石长2012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石长、许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浅水半岛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底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许芳、石长未归还,原告便起诉至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长、许芳向原告权钢德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石长、许芳又向原告权钢德偿还借款120000万元。至开庭时,被告石长、许芳尚欠原告权钢德借款480000元。开庭审理后,被告石长、许芳又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原告权钢德借款100000元,现原告权钢德向本院表示只要求被告石长、许芳偿还其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权钢德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权钢德、被告石长、许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权钢德与被告石长、许芳、向一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权钢德已依约向被告石长、许芳支付借款,被告石长、许芳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石长、许芳尚欠原告权钢德借款本金380000万元,原告权钢德要求被告石长、许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权钢德主张的被告石长、许芳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石长、许芳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权钢德的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但被告石长、许芳未按照约定支付,直至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才偿还原告权钢德借款本金120000元,故被告石长、许芳应支付原告权钢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一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因未约定担保责任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石长、许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权钢德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石长、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权钢德逾期还款利息如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向一溟对被告石长、许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石长、许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