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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维新与肖飞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新,肖飞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戴维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雷。原告戴维新诉被告肖飞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新诉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被告陆续5次向原告购买皮靴,至2012年3月31日结算时止,被告原结欠原告皮靴款215031欧元,扣除缺货324欧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1万欧元、30万元人民币、5万欧元、暂支款500欧元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5854元(按2012年3月31日欧元兑人民币汇率8.4034:1)。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皮靴款人民币995854元。被告肖飞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所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戴维新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肖飞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10月26日起,被告曾5次向原告购买皮靴。2012年3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靴款117707欧元。后原告向被告暂借500欧元,被告尚欠原告皮靴款117207欧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7日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1欧元兑换人民币8.2105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飞雷尚欠原告戴维新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皮靴款,应予支持。但应以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标准,将欧元折成人民币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维新皮靴款962328.07元(117207欧元×8.2105=96232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9元,减半收取6879.50元,由原告戴维新2**.50元,被告肖飞雷负担6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75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