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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耿淑秋诉被告肖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秋,肖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耿淑秋,女,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镇。委托代理人于玺,男,汉族,系职员,现住辽中县。被告肖盛,男,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原告耿淑秋诉被告肖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秋及委托代理人于玺、被告肖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13时30分,在辽中县辽中镇迎宾路“中昌酒店”门前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肖盛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耿淑秋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腋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等”,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耿淑秋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95.86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5张费用1,522.37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25,390.22元,沈阳医大一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319.00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住院共85天每天要求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74,778.06元,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在辽中镇东街居住,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住院护理费5,622.76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二级护理50天,提供有护理记录证明,由亲属孙艳秋等护理,伤残鉴定费8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8,466.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331天,原告每日误工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要求赔偿2,345.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肖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淑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按8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8.1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属实,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生活,到现在不能正常劳动生活,原告事故发生前上班属实,年龄是否到退休年龄不是给付误工费的前提条件,应当以事实为准,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当时住院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打车费用,去沈阳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的费用,鉴定费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伤害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坚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肖盛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当时由本人驾驶的,该��故车辆实际属于我本人所有,开车有合法驾驶证,此车辆有行车证,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此车辆在被告辽中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的车辆保险有不计免赔,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8.1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返还。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同意按70%承担,在被保险人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承担,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该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间应当扣除6年时间,伤残赔偿系数最高按23%进行计算,对原告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合理,同时该费用要求过高,该费用可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参照服务行业标准给付,结合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年龄较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年龄已到退休年龄,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损失为1900.00元,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0月22日13时30分,在辽中县辽中镇���宾路“中昌酒店”门前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肖盛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耿淑秋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腋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等”,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耿淑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31.59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5张费用1,522.37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25,390.22元,沈阳医大一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住院共85天每天赔偿50.00元),以上原告耿淑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31,481.59元;原告耿淑秋伤残赔偿金74,778.06元(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住院护理费4,5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50天,提供有护理记录证明,由亲属孙艳秋等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91.00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80.00元,交通费支持1,5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300天支持,其每日误工费按8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00元计算,以上原告耿淑秋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15,708.06元;原告车辆损失按1,900.00元计算赔偿。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肖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淑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盛驾驶(所有的)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淑秋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肖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原告耿淑秋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肖盛驾驶(所有的)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耿淑秋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上班工作属实,事故发生后造成严重伤残,不能正常劳动生活其要求的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年龄较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耿淑秋部分医疗费等10,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耿淑秋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耿淑秋部分医疗费等15,037.11元[(31,481.59-10,000.00)×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耿淑秋部分伤残赔偿金等3,995.64元[(115,708.06-110,000.00)×7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肖盛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肖盛承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