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全会、杜素芬、马会珍、张士洁为与刘志聪、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张全会,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素芬,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会珍,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洁,男,201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儿童,河北省宁晋县人。法定代理人马会珍,系张士洁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聪,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被告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辉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全会、杜素芬、马会珍、张士洁为与被告刘志聪、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会��杜素芬、马会珍、张士洁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刘志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会、杜素芬、马会珍、张士洁诉称,2013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在393省道南苏村永红饭店处,被告刘志聪驾驶冀AX28**冀A15**挂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晴驾驶的冀E376**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晴当场死亡,中型货车乘车人张腾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53号法医学尸��检验鉴定书,确定张晴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被告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与被告刘志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晴的离去,使原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更加艰难,上有父母需要赡养,还有1岁的儿子需要照料,张晴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家庭成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8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志聪辩称,我所有的冀AX28**冀A15**挂大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车辆冀AX28**冀A15**挂解放半挂货车,是刘志聪消费贷款购置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间实际经营人刘志聪独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刘志聪负完全责任并处理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冀AX28**冀A15**挂解放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份��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在393省道南苏村永红饭店处,被告刘志聪驾驶冀AX28**冀A15**挂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晴驾驶的冀E376**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晴当场死亡,中型货车乘车人张腾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腾无责任。死者张晴,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确定张晴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丧葬费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医药费38元,交通费600元���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死者张晴驾驶的冀E376**中型货车进行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950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外,死者张晴生前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全会、(本案原告),1959年1月2日出生;母亲杜素芬(本案原告),1959年10月15日出生;妻子马会珍(本案原告),1988年2月2日出生;儿子张士洁(本案原告),2012年4月10日出生。因此,死者生前无应尽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其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只有其唯一的儿子张士洁,本次事故发生时1周岁,农业户口,故张士洁的被抚养时间为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594元(5364元×17年÷2),以下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经查,肇事冀AX28**冀A15**挂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聪,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者,冀E376**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宁晋县凤凰镇孟村贾彦华,现车主为死者张晴。原告张全会曾用名张权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出具的(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宁晋县凤凰镇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肇事冀AX28**冀A15**挂大型货车的保险单、行驶证;死者张晴与贾彦华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元,死亡赔偿金207214元【(8081元×20年)+(5364元×17年÷2)】,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9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258003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庭审中保险公司的意见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以上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29300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损失扣除财产损失鉴定费880元后为68123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刘志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68123元应由被告刘志聪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686.1元;又由于被告刘志聪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刘志聪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880元应由被告刘志聪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16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7168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聪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61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家庄凯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刘志聪负担675元;剩余29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