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路某、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路某伙同被告人师某、“勺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宁波保税区海关内庐山西路167-5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1元)。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路某伙同被告人师某,经事先预谋,在宁波保税区海关内庐山西路167-10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五羊公主豪华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8元)。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路某伙同被告人师某,经事先预谋,在宁波市保税区海关内庐山西路167-5门口,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的欧缘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1元)。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翁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2012)奉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