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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孙彩平与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平,王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孙彩平。委托代理人:汪剑峰。被告:王立志。原告孙彩平为与被告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彩平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2日,原告将40万元款项由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九个月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34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立志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孙彩平与被告王立志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彩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