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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兰芳、高艳飞等与李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李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夏兰芳,系死者高彬远之妻。原告高艳飞,系死者高彬远之子。原告高艳艳,系死者高彬远之。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李文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诉被告李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已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李文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文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高星山驾驶的三轮汽车(载高彬远)在辛邹路与下小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高彬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死者高彬远的亲属即三原告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造成经济损失3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李文良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0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30分,高星山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高彬远)沿辛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文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高星山受伤、高彬远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星山离开现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昌公交认字(2013)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良与高星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彬远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文良,该车辆以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死者高彬远出生于1954年9月13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夏兰芳、其子高艳飞、其女高艳艳。其妻夏兰芳出生于1957年6月27日;高彬远与夏兰芳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高艳飞出生于1988年8月22日,女儿高艳艳出生于1983年9月1日。死者高彬远生前与其妻夏兰芳于2010年10月1日在昌邑市奎聚街办辛置一社区绿景嘉园购买楼房一处,居住至今,该社区系昌邑市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城中村”。针对死者高彬远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并确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0.34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城中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85438.84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向本院递交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高星山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星山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00000元,高星山自愿放弃在保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对自身损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两份、门诊费单据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昌邑市围子街道大章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昌邑市奎聚街办辛置一社区绿景嘉园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良与高星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高彬远死亡,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良与高星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彬远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对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三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高星山自行达成协议,高星山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00000元(已履行),且高星山自愿放弃在保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主张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良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三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李文良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5438.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5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夏兰芳、高艳飞、高艳艳其余经济损失274928.5元,由被告李文良承担50%即1374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文良承担5020元,三原告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