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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与鲁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鲁晓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车站街。负责人朱尊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晓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被告鲁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轶及被告鲁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晓娜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用于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晓娜发放借款87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鲁晓娜偿还借款本金41586.1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鲁晓娜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廿里堡支行)与被告鲁晓娜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晓娜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用于购买天马英雄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为5.94%,逾期利率为8.91%。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内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87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鲁晓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586.15元及利息11502.91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代理费31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代理费缴纳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晓娜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鲁晓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晓娜清偿借款本金41586.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鲁晓娜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4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该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借款本金41586.1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11502.91元,2013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鲁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154元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