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永浩、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方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浩、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板栗树遮挡其采光为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砍断原告的板栗树18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系在菜园中种植板栗树而非承包地,菜园只能种植蔬菜不能种植板栗,砍树时被告经过原告舅舅同意,后原告及其舅舅均予以否认,另外经村委协商双方确认被砍伐的树木为9棵而非18棵,且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菜园中种植的板栗树砍伐,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威海某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认可砍伐原告板栗树9棵,对另外9棵被修剪的树木系其砍伐的事实不予认可。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砍伐的树木的受损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及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完全砍伐的9棵板栗树损失价值为3500元,未被完全砍伐的板栗树的损失价值为21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损失价值过高,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9棵未被完全砍伐的板栗树系由被告造成。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调解记录、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完全砍伐的9棵树木系由其所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认为鉴定损失价值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完全砍伐的树木受损价值为3500元,其理应予以赔偿;对另外9棵未被完全砍伐的树木被告并不认可系其所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9棵树木受损价值21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759元,被告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方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