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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袁柱保与胡军,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柱保,胡军,王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袁柱保,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男,1965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德文,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七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4********。原告袁柱保与被告胡军、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王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王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柱保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胡军向被告王德文借钱,被告王德文便找我协商,虽我与被告胡军刚认识不久,但我与被告王德文是好朋友,基于对被告王德文的信任,我就给被告胡军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文提供连带担保,当日我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胡军提供了借款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王德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柱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军及王德文的户口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原件、承诺书原件,以上证据,被告胡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德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胡军向原告袁柱保借款,原告袁柱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的ATM自动存取款机给被告胡军汇入现金20000元,被告胡军未出具书面借据,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期予以约定。因被告王德文与被告胡军系朋友关系,后被告王德文给原告袁柱保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之后,被告胡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袁柱保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袁柱保与被告胡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袁柱保要求被告胡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袁柱保要求被告胡军从起诉之日起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没能举示催告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催告之日,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文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袁柱保要求被告王德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柱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德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柱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军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