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樊远虎与宁波市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樊远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远虎。委托代理人:刘斌。上诉人宁波市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樊远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日,樊远虎与嘉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协议》,约定樊远虎向嘉运公司购买东风天锦汽车一辆,单价为281000元。嘉运公司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交货,樊远虎应于交货之日起三日内验收、提车。樊远虎于2013年4月3日前支付定金30000元,首付款及按揭的支付另行签订合同,付清车款后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违约责任:1.樊远虎提车时间不能超过约定时间的15天,并且樊远虎应于交货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和银行按揭手续,逾期不办或违约,嘉运公司有权单方面中止协议,嘉运公司将保留进一步向樊远虎索取损失的权利。嘉运公司有权自由处理预定车辆。2.嘉运公司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樊远虎已付款项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樊远虎偿付违约金。嘉运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自动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樊远虎于2013年4月2日向嘉运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嘉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樊远虎发送一份《合同终止函》,提出因交货期已无法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嘉运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因嘉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交货亦未退还定金,致纠纷发生。樊远虎以嘉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樊远虎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嘉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樊远虎、嘉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并要求嘉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嘉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受国家政策影响,厂家不再安排生产,导致货源落实困难,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日期交货。嘉运公司根据协议的相关条款及时联系樊远虎协商变更交货日期。樊远虎拒绝协商坚持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交货。在此情况下,嘉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樊远虎发送《合同终止函》提出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樊远虎拒绝协商,并非嘉运公司故意不按期交货。嘉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樊远虎已付款项依银行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向樊远虎偿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樊远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樊远虎与嘉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运公司已经在《合同终止函》中明确告知樊远虎无法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货,并且嘉运公司也未在约定的日期向樊远虎交付车辆,致使樊远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樊远虎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嘉运公司收受樊远虎交付的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樊远虎诉请要求嘉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嘉运公司抗辩只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樊远虎与嘉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于即日起解除;二、嘉运公司双倍返还樊远虎定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嘉运公司负担。嘉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2日,樊远虎与嘉运公司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嘉运公司根据以往经验推算2013年5月15日可以交货,双方签订合同后,樊远虎于当日下午5时21分06秒才支付定金30000元,当日嘉运公司无法向厂家落实货源。接下来三天是法定放假日。但受国家政策影响,厂家不再安排生产,导致货源落实困难,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日期交货。嘉运公司根据协议的相关条款及时联系樊远虎协商变更交货日期。樊远虎拒绝协商。樊远虎提出非常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及拒绝协商,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最终原因,并非嘉运公司故意不履行。樊远虎主体资格不具备。通过POS机刷卡付款的并非是樊远虎本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嘉运公司退还樊远虎定金30000元,并按樊远虎已付款项按照银行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向樊远虎偿付违约金。樊远虎答辩称:合同约定了定金,也约定了违约金。樊远虎有选择权。樊远虎当时付款时,因未携带总额现金,故由当时在场的朋友代付款,在POS机上刷卡,嘉运公司也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樊远虎与嘉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嘉运公司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嘉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嘉运公司认为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应按樊远虎已付款项按照银行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向樊远虎偿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嘉运公司提出的樊远虎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他人代付款项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资格。嘉运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