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月芹与陈大恒、汤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芹,陈大恒,汤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月芹,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恒,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汤智,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悦、王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芹与被告陈大恒、汤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宏林,被告陈大恒、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悦、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芹诉称: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大恒驾驶苏K×××××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中化加油站地段,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此地,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大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月芹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苏K×××××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汤智,且在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9568.22元。被告陈大恒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为借用,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来赔偿。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具体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7时10分许,陈大恒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328国道六合区龙池街道中化加油站地段时,与王月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王月芹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大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月芹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四个月,卧床两个月,随诊。另查明,王月芹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月收入约178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K×××××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智,陈大恒具有正式驾驶资格,系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太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恒垫付了医疗费127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大恒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记录、出院记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王月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31018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11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2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予以认可,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5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680元(71天,8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载明的卧床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6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42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135元(131天,8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月收入1785元认定为6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860元;6、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8、车损原告主张4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王月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124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陈大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月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78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70元,合计22990元。原告王月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1018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大恒承担;因肇事车辆亦在太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此费用应由太保扬州支公司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赔偿16814元,加上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芹各项损失合计40920元(22990+16814+216+900)。被告陈大恒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4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恒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274.8元,其还应赔偿29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芹人民币40920元;二、被告陈大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芹人民币2929.2元;三、驳回原告王月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大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大恒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