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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吉XX、唐XX诉XX局、XX局、第三人XX农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唐XX,XX局,XX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29号原告吉XX,女,满族。原告唐XX,男,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局。法定代表人唐XX。委托代理人杨XX。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局。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崔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XX农场。法定代表人郑XX。委托代理人刘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XX、唐XX诉XX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追加XX局为被告,XX农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吉XX、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局委托代理人杨XX、于XX,被告XX局委托代理人崔XX、金XX,第三人XX农场法定代表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XX局于2013年4月13日夜间将坐落于XX院内XX农场所有由原告吉XX、唐XX承租的房屋及二原告自建房强制拆除。二原告诉称,我们自1997年9月1日租赁XX农场院内的房屋开设浴池,租赁关系延续到2013年3月,XX农场以其北侧办公楼及门市翻建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在双方就租赁期间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被告XX局未经法定的公告程序,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径直将我们租赁的房屋、增扩建的建筑物强行拆除,其行为是违法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1100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热线的回复、XX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视频资料2013年4月13日光盘(一张)和“4月25、5月7日、5月17日”光盘(一张)、与“张XX对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U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局违法强拆的事实;2、XX浴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XX浴池被拆除前为合法经营场所;3、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费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与XX农场从1997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一直存在租赁关系;4、照片(十八页)和取水证,用以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屋内的设施、种类、数量;5、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17年前经示范农场同意扩建一处54.45平的房屋;6、2013年4月18日XX局作出的苏公(湖)行终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用以证明XX局在强拆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7、损失明细(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二原告与XX局下属企业XX农场存在租赁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我局基于XX局的合法委托,配合XX局对下属企业实施强拆,行使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我局虽是行政机关但此次行为是保护XX局下属企业合法财产的民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XX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请求配合强制拆除房屋事项联系表》,用以证明XX局委托XX局拆除其自有房屋;2、《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XX农场存在租赁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归属关系。被告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案我局及XX局均没有实施任何的行政行为,我局请求XX局配合拆除我下属单位自有房屋是两个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并未行使行政职权,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与XX农场的租赁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届满,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已经证明了这一点,XX农场多次派人催促原告腾出房屋,并于2012年11月26日及2013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发出腾房通知,2013年3月13日XX农场又向原告发出停电通知,上述通知期满后原告仍未搬离,我局便委托XX局对该房屋实施拆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如果拆除行为违法,我局认为应该赔偿但二原告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XX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XX农场已书面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已到期,限期搬离;2、停电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XX农场已书面通知原告停电;3、通知书照片,用以证明上述三份通知已送达到原告;4、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按协议2011年9月30日,本案原告与XX农场的租赁期限届满;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XX农场是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6、批复文件,用以证明被拆房屋已被列为苏家屯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地址。第三人XX农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不是履行行政职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鉴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也没有违法行政,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按照沈苏发改沈字(2011)94号批复文件的内容苏家屯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将在我农场建设,因此对我农场的房屋被拆除没有异议。第三人XX农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XX农场已书面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已到期,限期搬离;2、停电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XX农场已书面通知原告停电;3、通知书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上述三份通知已送达到原告;4、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按协议2011年9月30日,本案原告与XX农场的租赁期限届满;5、光盘(二张),用以证明XX农场通知原告搬离及浴池内部设施情况;6、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阻挠施工的事实;7、评估咨询意见,用以证明XX浴池内部设施情况;8、批复文件,用以证明苏家屯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重要性;9、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XX农场是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利人。本院依职权到被拆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经被告XX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原告自建的房屋、地下水井、地下蓄水池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了金开评报字(2013)第1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XX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1号证的证据来源有异议,没有XX局的盖章;2号证的租赁时间有异议,原告与农场的实际租赁时间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最后交纳租金期为2012年5月15日;3号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局、第三人对被告XX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4号证证据来源不明确,没有XX农场的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5-6号证与本案无关。被告XX局、第三人对被告XX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4号证证据来源不明确;5号证不具有真实性;6、8、9号证与本案无关;7号证XX农场无权单方委托评估单位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XX局、XX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4、6号证不能证明其的目的;5号证无法确定视听资料的真实性;7号证没有合法依据。被告XX局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6号证与本案无关;3号证恰恰证明原告违法经营,侵犯XX农场的房屋所有权;4号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5号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7号证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XX局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XX局、XX局、第三人对法院勘验现场绘制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原告对金开评报字(2013)第1032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申请且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故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缺少公正性;在评估过程中未经现场勘查、未与原告联系、未作询问,故评估报告有失真实性、公正性。被告XX局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地下蓄水池和地下水井。被告XX局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同XX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根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予以认定;3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定;5号证面积与现场勘查不一致;6号证与本案无关;7号证由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定。对被告XX局提供的1、2、3号证予以认定。对被告XX局提供的4、5、6号证据予以认定;1、2、3号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XX农场提供的4、8、9号证据予以认定;1、2、3、5、6号证与本案无关;7号证由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于1997年租赁坐落于XX院内第三人XX农场所有的房屋开设浴池书面协议期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原告在其承租房屋的北侧自建总建筑面积为58.74平的房屋,用于浴池的接待地点和锅炉房,自建的房屋无房证。2011年10月2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沈苏发改沈字(2011)94号批复文件,主要内容为“在示范农场所在地建设苏家屯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项目建设期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为落实该项目,XX农场多次催促原告腾出房屋,原告未予腾房。2013年4月11日,被告XX局委托被告XX局拆除出租房屋包括原告自建的58.74平房屋。被告XX局于2013年4月13日夜间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浴池的设备、物品被损毁。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部分物品损失的种类、数量、价格达成一致并制作《对损失物品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认可明细单》,累计损失价值人民币21740元。对二原告自建房、蓄水池、水井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要求二原告对该部份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出评估申请,被告XX局同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金开评报字(2013)第1032号评估报告,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的房屋评估净值为44,392.00元,地下水井及地下蓄水池评估净值为13,200.00元,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76万元。本院认为,《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的第九条明确规定了XX局的职责和权限,本案被告XX局委托被告XX局强制拆除的委托项目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范围,根据法无授权即无权的行政原则,被告XX局无权接受XX局的委托,故其强制拆除委托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XX局应对其强拆行为后二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包括二原告经营浴池的室内物品损失及自建房屋等损失。室内物品损失经各方当事人合议价值为人民币21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建房屋等损失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79340元。原告认为因其未申请评估、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在评估过程中未与原告联系、未进行现场勘查,故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自建的地下蓄水池和地下水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上述物品被强拆后的固体废弃物压于地下无可用价值,故对上述物品应予赔偿,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自酿白酒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XX局于2013年4月13日夜间将坐落于XX院内第三人XX农场所有由原告吉XX、唐XX承租的房屋及二原告自建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被告XX局赔偿原告吉XX、唐XX经营浴池的室内物品损失及自建房屋等损失人民币79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吉X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XX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