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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富运与被告罗山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周富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段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自立,男,1977年11月出生,该局楠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琳霄,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周富运与被告罗山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罗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运诉称,2008年6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12年8月8日晚19时,我的饲料粉碎机正在工作时,突然电机停止转动,发出“嗡嗡”的响声,我怀疑是高压线缺相,就给乡电工高压班班长黄新辉打电话说明情况,让他来检查一下,他说已下班回县城了,过了一会儿他又打电话,让我自己上变压器上看看,用试电笔测测是哪根火线缺相。我就搬梯子上到我屋后的变压器上检查,发现是最南边的一根高压火线没电,我正准备从变压器上下来时,没有电的那根火线突然通电了,将我从3米多高的变压器上打了下来,当即昏迷不醒。事后得知是我家附近别人的变压器零壳坏了,在我上变压器检查时,有人正在检修零壳,在我准备下变压器时,零壳检修好正好送电将我打伤。我伤后先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4万多元,新农合报销8万多元,我自己承担6万多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19000.23元。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触电结果与我局无因果关系。我局负责罗山县区域内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正常运行,对于用户所属产权的从电设施罗山县电业局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在本案中受害人原告发生意外,这是一个不幸,但不是我局造成的。本案事故发生地属原告自己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2008年6月2日和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维护管理权限及依法承担的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明确指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因此,我局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黄新辉作为管片电工,其手机号是对外公开的。黄新辉接到原告电话时,已是下班时间,作为从事电力工作的专业人员,很清楚电力安全的重要性,试电笔是不符合1千伏以上高压的绝缘要求是电工的常识性认识,不可能让原告用试电笔测测高压线路是否缺相;另一方面罗山县电业局并没有对原告享有产权的供电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了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原告与我局没有签署代维协议,我局及员工没有对用户专用部分进行维修的义务,应由其自行聘请具有电工资质的人员进行维护管理。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智自己没有电工资质,不能操作处理,仍违法操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能责任自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富运因从事畜牧养殖需要于2008年6月2日与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规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设在伍6线栗子岗分支09#杆处。T接点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2012年8月8日晚19时,原告正在饲料粉碎机粉饲料,突然电机停止转动,原告怀疑是高压线缺相,就给被告下属的楠杆所黄新辉打电话,后自行搬梯上其屋后的变压器上检查,当其准备下来时被高压电从变压器上打下来,当即昏迷。后清醒,头顶部出现一长约6CM伤口,达颅骨,出血不止。胸部、背部、腰部疼痛。左侧前臂烧伤。急送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月10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27日又转回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28日病情平稳后出院康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8204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5515元,通过罗山县城乡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机制得到救助金4000元,余额为2868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1日做出结论:周富运胸椎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周富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富运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周富运系农业人口。其主张母亲的扶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又查,原告周富运的饲料粉碎机停止工作是因为栗子岗变压器零壳烧坏导致10千伏用电缺项。原告周富运称发现饲料机停止工作后给黄新辉打过电话,黄新辉让其上变压器用电笔测测导致其受伤;但黄新辉不予认可,自己当时已下班,因平时熟悉答应帮忙问问情况。原告周富运无电工进网作业资质,也未与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签订代维护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农合报销及救助批示复印件、《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话通话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富运是自行搬梯上变压器接触高压电致残,故此案系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富运与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签订了电力用电合同书,载明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为原告周富运本人。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约定,原告周富运对该设施负有日常维护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清楚变压器属于电力设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在发现饲料粉碎机停止工作后应请求专业人员进行检修,而不是自己盲目行动,其损害后果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虽然起因是栗子岗变压器零壳烧坏导致10千伏用电缺项,但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已在积极找寻线路故障原因,如果因停电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损失,其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寻求救济。不能据此认为与其人身安全损害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富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周富运负担2300元,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  长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学彬(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