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勒格拉,男,1983年0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电力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新兴花园小区6栋28号。被告人吉勒格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勒格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勒格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吉勒格拉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驾驶达茂联合旗电力公司的“丰田”牌蒙BSS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消防队北侧时,所驾车辆驶向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李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三根)发生碰撞,造成李三根当场死亡,李杰受伤,后李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致造成死亡二人,双方车辆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公交达认字(2013)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勒格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杰、李三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勒格拉所在单位(同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达茂联合旗电力公司与被害人李三根、李杰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因被告人吉勒格拉交通肇事造成二名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吉勒格拉取得被害人李三根、李杰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勒格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勒格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吉勒格拉所在单位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勒格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oz1loz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