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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罗雪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罗雪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雪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5月14日,原告罗雪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00元,吊、拖、拯救费共6810元,验车费300元,路产赔偿款1250元,共计9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粤RQ38**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购买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30000元、200000元。2012年3月22日6时10分,司机李亚彪驾驶该车在S292线3KM+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事故经英德市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亚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吊、拖、拯救费共6810元,验车费300元。有关车辆损失赔偿事项,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后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抗辩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RQ38**号重型货车车主,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30000元、2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共10484.96元。2012年3月22日6时10分,李亚彪驾驶该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S292线3KM+700M路段时,与未知名驾驶的未知号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NO.20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亚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吊、拖、拯救费共6810元,验车费300元,并支付路产赔偿款125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要求对粤RQ35**号车辆时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194号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5855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855元,吊、拖、拯救费共6810元,验车费300元,路产赔偿款125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雪飘是粤RQ38**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30000元、2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共10484.96元,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由此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据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据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的司机李亚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115855元,评估费5000元,拯救费共6810元,验车费300元,路产赔偿款1250元,合计为12921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粤RQ38**号重型大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29215元。虽然被告抗辩认为按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在找不到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是免赔30%。但是,首先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且交纳了保险费,其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粤RQ38**号重型大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29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情形赔偿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明明有职员代为应诉并答辩,一审法院却认为我方未予答辩;(二)被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仅请求我方赔偿93360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129215元的赔付责任。(三)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事故为应由第三者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实行3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没有依据。(四)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雪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其公司职员出庭应诉的事实;2、鉴定的结果应当作为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依据;3、一审认定保险人主张免赔率的格式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该条款未经答辩人的确认,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情形上诉人是否能适用30%的免赔率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要求上诉人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为93360元,在原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的粤RQ38**号货车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双方一致协商并共同选定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评估。经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15855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结论无异议。并根据价格鉴定的结果变更车辆损失费为115855元,同时增加要求上诉人承担5000元鉴定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法庭询问时未发表意见,庭后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意见。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所以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情形上诉人是否能适用30%的免赔率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或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在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不得拒绝或部分拒绝免赔,而只能在赔付后就其赔付部分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现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其实是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转移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设立代位求偿权的初衷和目的是相违背的,且损害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原判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以对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免赔率条款有效,上诉人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有否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都有出庭应诉,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上诉人的代理人虽有出庭应诉,但在法庭上未陈述任何答辩意见。对该事实有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确认。所以,原审判决的表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