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粱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xx月份,双方争吵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肩部砍伤,之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2013年xx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xx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通过上网相识,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于2013年xx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兰轿车一辆,现在由被告使用,通过双方竞价认定现价值35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