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飞与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温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飞,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温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郭军飞,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邢都公路南羊台村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许金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兴,男,农民,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强,男,农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军飞与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温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飞的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兴、马金明、被告温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飞诉称,2012年9月2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磁县岳城镇界段营村路段时,与被告温洲驾驶的冀DJD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军飞和被告温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JD8**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051.78元,但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费用约50000元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郭军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41张、门诊收费手续3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8页、岳城卫生院处方5张、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张、磁县物价局评损鉴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各项损失。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栋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垫付4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温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温洲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情况。被告温洲辩称,温洲是借用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从而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温洲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温洲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事故组档案复印件10页,证明温洲借用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的事实;另提供收到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温洲垫付款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辩称,在责任明确、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4时35分许,原告郭军飞驾驶冀DZE2**号二轮摩托车,沿磁县岳城镇界段营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岳城镇界段营村路段时,与被告温洲驾驶的冀DJD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军飞和被告温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髌骨、尺骨、桡骨、肱骨及左手第二掌多处骨折,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需人护理,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132970.28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20000元;后续治疗植骨改内固定费用需3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共3500元。2012年9月20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金额为8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洲共给原告垫付了40000元。冀DJD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温洲借用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民,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温洲驾驶冀DJD8**号货车,与原告郭军飞驾驶的冀DZE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军飞和被告温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冀DJD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郭军飞和被告温洲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32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44天×50元/天=2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44天×50元/天=2200元;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0元;5、后续治疗植骨改内固定费用35000元;6、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012年度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误工天数317天=1178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照2012年度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护理天数150天×1人+13564元÷365天×护理天数44天×1人=7209元;8、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0%=32324元;9、鉴定费3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12、车损8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85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192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6531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共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53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8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共182370元,由原告和被告温洲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分别承担。因原告郭军飞和被告温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自承担50%为宜,即被告温洲应赔偿原告91185元。因被告温洲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故被告温洲再赔偿原告51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温洲系借用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温洲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军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后续治疗植骨改内固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76203元;二、被告温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后续治疗植骨改内固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85元;三、驳回原告郭军飞对被告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温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