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郭玉春,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薛冬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原告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玉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薛冬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晋AZR3**小型轿车(原号牌晋ACS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晋AZR3**小型轿车在涉县涉林线台庄村路段,与杨中跃驾驶的冀DF72**、冀DM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邵新民驾驶的豫EJM8**、豫E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中跃无责任。原告损失102777.58元。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除由第三方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保险理赔款6536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3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情况;晋AZR3**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共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晋AZR3**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1708元;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车损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车损鉴定费4585元;涉县大众停车场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1280元;郭玉春驾驶证,晋AZR3**小型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两证齐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应首先扣除豫EJM8**、豫E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F72**、冀DM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的4200元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最高承担损失的7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车损是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为鉴定单位没有提供鉴定单位资质等相应手续。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证2保单无异议;证3车损鉴定结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4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5施救费数额过高,而且收款单位无施救相应资质;证6证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郭玉春驾驶本人所有的晋AZR3**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庄村路段占道超越同方向行驶杨中跃驾驶的冀DF72**、冀DM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导致对向行驶邵新民驾驶的豫EJM8**、豫E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躲避郭玉春车,而撞至杨中跃车的尾部,后又与郭玉春车相撞,造成郭玉春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玉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新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中跃无责任。事发后,因施救,2012年12月15日,涉县大众停车场收取施救费128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车损鉴定结论书,晋AZR3**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1708元,原告用去车损鉴定费为4585元。另查明,原告车辆晋AZR3**小型轿车(原号牌晋ACS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8.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EJM8**、豫E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冀DF72**、冀DM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单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有三类费用,分别为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其中施救费系事发后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以及收款单位无施救资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交证据,因此,施救费应予认定;本案中车辆损失数额系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作出,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和理由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因此,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认定;车损鉴定费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晋AZR3**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91708元、鉴定费4585元、施救费1280元,共计9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豫EJM8**、豫E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冀DF72**、冀DM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的情况,原告按总损失已经除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4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剩余财产损失为93373元,结合本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有责赔付”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剩余财产损失93373元的70%,即65361.1元,未超过本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春653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