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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彭伟志与时姗姗、时荣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姗姗,彭伟志,时荣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时姗姗。原告彭伟志。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定国、宗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荣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下称中行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陶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姗姗、彭伟志与被告时荣成、第三人中行南京鼓楼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姗姗、彭伟志的委托代理人史定国、宗雪,被告时荣成,第三人中行南京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姗姗、彭伟志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时姗姗的父亲。2004年5月17日,原告出资4.7万元,被告出资5.1万元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了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秦淮区宏光路77号晨光新苑某室房屋。此房由原、被告一起受领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次日被告又在协议背面将价格调整为30万元),将该房中自己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在第三条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及2009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余款2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应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以房屋办理抵押,通过购房贷款的方式支付。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还向晨光厂缴纳补差款5002.4元。2011年9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拖而不办。银行寄来了催款通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2、3月份左右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中行南京鼓楼支行,向该行贷款50万元,现已逾期好几个月未还款。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秦淮区宏光路77号某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从被告名下转移至两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荣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合伙买房,当时我的钱不够,是原告主动帮我付了几万元,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当时原告要结婚,要借我房子住,我没要她房租。之后我小女儿得了特种血液病,医药费很高,我要救我小女儿,我就找原告。原告在新街口有房子。原告给了我10万元,要求我将房子过户至其名下,我没有同意,我的房子要卖了抢救我的小女儿。2008年10月18日的《协议》是原告让我签的,什么内容我都没有看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行南京鼓楼支行陈述,诉争房屋是被告于2012年4月抵押给我行,向我行贷款50万元,贷款时产权证上只有被告一个人名字,现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已经取得该房的它项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4年5月17日,原告时姗姗、被告时荣成共同出资97646.4元购买了本市秦淮区宏光路77号晨光新苑某室集资房。同日,该房交付给原告时姗姗、被告时荣成,一直由原告时姗姗居住使用。2006年6月23日,两原告领证结婚。2008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时姗姗,要求原告时姗姗迁出以上房屋。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价值为65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中的全部产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分期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付被告5万元,2009年年底前付被告5万元,余款25万元在该房房产证、土地证办好后原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抵押贷款手续。《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被告自愿将房款调整为30万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双方已调解调决为由,���回对原告时姗姗的起诉。2009年3月22日,被告又收取原告5万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领取了精神三级残疾证。2011年4月7日,被告领取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之后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一人。同年4月11日,被告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中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50万元。抵押期限2012年4月5日-2017年4月5日。原告直至银行寄送催款单时才知情。双方为房屋过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应无障碍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愿意代被告付清所欠第三人的贷款,同时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可以抵扣未付的房款。或者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报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收据、现金存款凭条、房屋登记薄、收条、结婚证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特种血液病证明、门诊大病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该《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房设有第三人的抵押权,原告愿意代被告付清所欠第三人的贷款,同时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77号晨光新苑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时姗姗、彭伟志名下,被告时荣成予以协助。该房屋过户前,原告时姗姗、彭伟志代被告时荣成付清所欠第三人中行南京鼓楼支行的贷款及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0300、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