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被告: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兵。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被告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兰西共和国的一家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LAFARGE”作为公司名称,是原告独创并于1833年就开始使用,于1973年10月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为商标,并作为商号在市场上宣传使用。“拉法基”是原告为中国市场独自创作的与其“LAFARGE”对应的中国商标和商号,于1993年开始使用。“拉法基”、“LAFARGE”皆属臆造词,无具体含义,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和经营而具极强的显著性。拉法基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经公证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注有“拉法基”标识的嵌缝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1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拉法基是嵌缝膏产品的通用名称,市场上90%的店面都会有如此意见。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故意要求购买“拉法基”产品,并以巨额损失起诉我方侵权,这属于钓鱼执法,是不合理的;原告的产品并没有进入杭州市场,谈不上有巨大损失。本公司因为销售“拉法基”产品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现愿意向原告赔偿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法基”、“LAFARGE”、“LAFARGE及L图”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3)浙杭东证字第1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商标相同的侵权事实。3、《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2007年2月5日)、《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2009年4月17日)、《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2011年6月10日)。4、2004年2月2日《人民日报》第七版《法国企业的中国经》、2004年10月25日《中国建材报》第一版《拉法基的中国谋略》、2003年6月2日《21世纪经济报道》第8版《拉法基2亿欧元的中国支点》、2004年3月15日《中国房地产报》A2版《拉法基:做一个尊重环境的建材企业》、2005年第10期《中国水泥》第23页《儿童村升起拉法基企业旗帜--拉法基建材热心捐助慈善事业》、2008年10月17日《新闻晚报》A6版《上海援建都江堰石膏板隔墙》、2006年5月23日《中国工商报》A2版《石膏业领先品牌拉法基屡遭侵权》、2007年12月20日《成都商报》04版《拉法基公司在蓉打赢维权官司》、2006年4月30日《工商时报》03版《拉法基位列行业品牌三甲》、2006年5月26日《新闻晨报》D31版《拉法基石膏业内领先》。5、2007年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金楹奖证书、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绿色建材标志授权证、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书。证据3-5,证明原告的石膏相关产品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6、《财富》杂志官方网站截屏,证明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7、公证费发票。8、聘用律师合同。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9,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销售“拉法基”产品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未曾看到过,其他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因为被告销售的“拉法基”产品数量大,性质恶劣。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5-9,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证人员的公证证据保全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了异议,但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中仅对涉及原告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报道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中《财富》官方网站查询原告世界500强排名情况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拉法基公司注册了“拉法基”(注册号:928982,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LAFARGE”(注册号:762416,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及“LAFARGE及L图”(注册号:G648681,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9类。前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后一项商标核定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他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对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委托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等。应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保全证据申请,该处公证人员陈明尊、姚日超于2013年1月7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城北商贸圈(温州村)招牌上标示为“3幢北106-109”、“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店铺,赵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20元购买了标有“拉法基”标志的超蓝嵌缝膏一包,并收到盖有“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以及印有“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夏华兵”的名片一张,以上物品均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拍照、封存后,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143号公证书。同日,该公证处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的发票一张,付款户名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为公证费。原告陈述,该张发票系针对含上述公证书在内的十份公证书的公证费总金额开具。被控嵌缝膏正面标注有“拉法基”字样,外包装上半部分“LAFARGE及L图”字样,背面底部标有“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嵌缝膏上标注的“拉法基”和外包装上半部分“LAFARGE及L图”字样均与拉法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对应商标相同或相似。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之间仅仅是相似而不是相同。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称,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一家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分别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称,截止2008年底,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6-2008年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人民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建材报等报刊刊登了原告于2003-2008年期间宣传“拉法基”品牌并多次打击假冒产品等侵权行为的报道。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150元,共计人民币5150元。另查明,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3北幢商铺109室,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等。2013年4月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认定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未经“拉法基”注册商标持有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以每包12元的价格擅自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标有“拉法基”注册商标的嵌缝膏139包,并于同年3月7日以每包1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标有“拉法基”注册商标嵌缝膏5包,违法经营额90元,违法利润30元。该局并拟责令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1、没收销毁嵌缝膏134包”、“2、罚款人民币4000元”等。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已经支付了行政罚款。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拉法基”(注册号:928982)、“LAFARGE”(注册号:762416)及“LAFARGE及L图”(注册号:G648681)三项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三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三项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经营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拉法基”和“LAFARGE及L图”相同、“LAFARGE”相似的“拉法基”和“LAFARGE及L图”标识的嵌缝膏,又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拉法基系嵌缝膏产品通用名称等意见,被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主张,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被告违法经营的产品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曾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及律师费均有票据证明,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且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二、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元,由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负担418元;由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吾爱吾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