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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韩丽丽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庆,韩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苗庆,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90********。委托代理人顾凤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丽,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下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91********。原告苗庆与被告韩丽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翔、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庆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兴趣爱好不同,也无共同语言,更主要的是被告婚前隐瞒恶性疾病病史,婚后被告发病,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家里债台高筑,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和共同财产。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丽丽因患胸8椎结核、肺结核、双下肢瘫痪等疾病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现被告韩丽丽病情未愈,仍在治疗当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恶性疾病病史和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计划生育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应相互关心,互敬互爱,现被告韩丽丽有病未愈,仍在治疗当中,原告应主动为被告治病,原告自称夫妻感情一般,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庆与被告韩丽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侯永平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