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绍绍、赖梅英与吴华良、王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绍,赖梅英,吴华良,王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绍绍。原告:赖梅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吴华良。被告:王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剑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原告吴绍绍、赖梅英与吴华良、王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绍、赖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张侠,被告吴华良、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绍、赖梅英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住宅位于原告住宅的东面,双方住宅呈梯字型,且原告的住宅地势较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将原本用于建造围墙的砖块堆放在被告厨房边、原告屋后。该砖块距离原告屋墙约0.7米,高出原告一层窗户约1.5米,这不仅影响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而且不便原告屋后通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屋后的砖块遭拒。另外,被告欲在自家厨房门边修建化粪池,因化粪池地势比原告住宅高,这无疑也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屋后的砖块;二、依法责令被告将化粪池的引水管接到村集体公共的排污坑内,且引水管不得露天排放或者堵塞水管以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被告吴华良、王琴答辩称: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堆放砖块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通行。被告修建化粪池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石梁派出所调处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因被告堆放砖块、修建化粪池发生纠纷,经石梁派出所调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石梁派出所现场照片6份,证明被告堆放砖块对原告的采光产生影响并造成原告屋墙渗漏、修建化粪池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被告认为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并不从被告房屋前面出入,被告房前的附属用地为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堆放砖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照片4张,证明被告堆放砖块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及未超过原告窗户平台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无法反映被告堆放砖块是否对原告产生影响。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坐落于被告房屋的前面,地势低于被告的房屋。现被告在其房屋的前面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在房屋边上修建化粪池,现尚未建成。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其相邻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堆放的砖块位于原告房屋的墙体后面,未堆放在原告房屋的窗户后面。原告房屋的后面为墙弄坑,无通行道路,无门户用于出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双方房屋相距极近,各自行为对对方产生些微影响难以避免,在未超出严重影响产生、生活的合理限度时,相互之间应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容许对方的行为,而不得滥用权利禁止对方的行为。现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堆放砖块,未挡住原告房屋的窗户,未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原告通行产生不良影响,也并非原告房屋墙体渗漏的实质性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砖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违法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建化粪池尚未建成,现尚无法断定化粪池建成后会侵害原告的利益,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建化粪池必然将侵害其权益。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绍绍、赖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吴绍绍、赖梅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