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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靳庄群与靳兰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庄群,靳兰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靳庄群,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告靳兰菊,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原告靳庄群与被告靳兰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庄群、被告靳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0年11月8日被告翻建北房,二家因宅基发生矛盾,经我村委干部调解,让我将院子南侧割让给被告60公分,当时我不同意,大队调解后我同意了,割让给被告60公分,并且约定被告盖房后北房房顶往前一出水,就是不让被告的北房下雨时往我院里流水,在场的有靳祖水支书,靳功夯村主任,靳风才公安员,靳建英村委委员。但被告建好房后并没有按事前的协议办理,而是北房往二侧流水,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北房二面流水改为一面往南流水。被告辩称,我的宅基地按南宫县政府规划的面积南北长应当为18米,原告让给我60公分后我的宅基南北长仅为17.6米,尚缺0.4米,而原告的宅基南北长度已超过规划的18米,我的北房二出水,我房后面应当还有0.4米宅基,我的北房往北流水是流在我的宅基地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某村委会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某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三份证明均证明当时二家经村委会协商被告靳兰菊建房时兰菊的北屋往南一出水。被告的证据有:靳兰菊的宅基证一个。证明靳兰菊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8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0年11月8日被告翻建北房,二家因宅基发生矛盾,后经某某某村委会调解,让原告将院子南边割让给被告60公分,并且让被告盖房后北房往南侧一出水,也就是不让被告的北房下雨时往原告院里流水,在场的有靳祖水支书,靳功夯村主任,靳风才公安员,靳建英村委委员。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将院南侧的60公分宅基割让给被告,但被告建好房后并没有按事前的协议办理,仍是北房往二侧出水,被告的北房北侧为原告的南屋和大门口,由于被告未遵守双方事前达成的协议,造成下雨时被告北房的雨水往原告的南房和大门口房顶上流水,致使原告的大门口和南屋受损,所以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北房屋顶二侧出水改为往南一侧出水。以上事实有某某某村委会、2010年11月8日村委会证明代笔人靳树申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当相互团结和睦相处,被告翻建房前双方已因宅基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割让南侧60公分宅基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北房的房顶建成向南一侧流水。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割让了60公分宅基给被告,但被告在得到60公分宅基后拒不履行协议,将原来约定的向南侧单方向流水改为向南北两侧流水,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事前达成的协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按协议将北房房顶建成向南侧单方向流水,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南屋和大门口的房顶做防水处理所需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兰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庄群房屋防水费用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张 潮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