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告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9时4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陕AW76**小型客车沿镇安县县河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庆加油站路口处,将路边的行人马某某右脚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立即将原告送至镇安县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3年4月24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事故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治疗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466.41元。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邢某某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并由被告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伤情;三、原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医嘱要求;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五、轮椅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治疗、生活所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六、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出院、鉴定所产生交通费用;七、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其女婿门店停业,护理费要求每天100.00元合理;八、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鉴定,支出了240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九、镇安县医院CT检查费票据一张,以证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为复查花费70.00元医疗费。被告邢某某辩称,他驾驶陕AW7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他积极参与救治原告,并已先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机动车道上横穿公路,造成无法避让和预见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标准过高,也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符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被告邢某某具备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缴费发票及保险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镇安县友谊医院、镇安县中医院、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实被告邢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5810.41元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告损失他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原告年龄已满56岁,不应再要求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天按农业收入6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护理期限依据长期医嘱只能认可至2013年4月29日。他们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没有构成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他们公司愿意赔偿1000.00元,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治疗高血压医疗费不应支持。他们公司不承担相关鉴定、诉讼费用,对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条款,以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见鉴定、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认为专业性太强,他也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有异议,不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规范。第七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八份证据也不持异议。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检查费用发生在起诉以后,不应再要求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对第二、三份证据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与病历不认可,原告住院时间太长,后期的医疗费用他们公司不予赔偿。对第四份证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没有达到十级,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第五份证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第六份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八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这部分医疗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责任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诊断证明与病历,原告受伤住院,其治疗时间是医院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并有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行为,故对此证据也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认定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票据是原告治疗、鉴定实际花费,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采纳;工商营业执照与原告护理支出没有必然联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收款收据也真实反映了原告鉴定花费情况,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2013年8月1日原告复查费用,是原告治疗需要,也符合医嘱要求,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缴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商业险保险单,不能做为索赔依据。合议庭认为被告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缴费发票及保险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条款均不持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4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陕AW76**小型客车沿镇安县县河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庆加油站路口处,将路边的行人马某某右脚碾压致伤。原告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病三级。”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邢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5810.14元。2013年4月24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医嘱要求:“出院后石膏固定3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内禁止伤肢负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监测控制血压。”2013年8月1日,原告到镇安县医院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70.00元。依据原告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受伤误工时间应评定为120天。”另查明,陕AW76**小型客车以被告邢某某妻子张某某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保险为期间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880.41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营养费9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残疾赔偿金11526.00元、鉴定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466.41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不当,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故被告邢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和车辆投保人共同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结算凭证,结合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对住院费、门诊费应予支持,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880.41元;2、误工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年龄已达56岁,不能再计算误工,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生活在农村,靠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综合原告伤情和职业特点,酌定每天80.00元较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168天(住院48天+鉴定评定误工120天),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3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内禁止伤肢负重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48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每天60.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48天=28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天=1440.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属原告就医、鉴定需要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身体状况,其交通费支出符合规定,对原告交通费1000.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1526.00元,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00元计算,为5763元20年×10%=11526.00元,原告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赔偿24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也应支持;9、原告要求赔偿660.00元轮椅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为康复治疗而购买的辅助治疗器械,符合原告伤情和治疗需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邢某某的过错,使原告不但身体受到伤害,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伤害,原告要求有法可依,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2000.00元较妥;11、原告要求赔偿8000.00元后期治疗费,因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5386.4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共376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15320.41元。鉴定费24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邢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810.4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合并处理,待履行时与原告再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20.4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2986.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