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汪文春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文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45号罪犯汪文春,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舒城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2009)舒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六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文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文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文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文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