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5日,邹某、邹乙与温州市百解商务调查事务所签订有关追讨债务人杨某债务的委托合同,该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朱某负责该业务。2007年4月10日朱某从杨某处讨回欠款人民币10万元,但未上交事务所,而将其中人民币9万元借贷给他人。后因该事务所负责人廖某催问讨债事宜,朱某遂于同年5月份将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上交,而剩余的人民币9万元一直未上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并于2013年2月1日退赔温州市百解商务调查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杨某、邹某、姜某、雷某、夏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债务及偿还凭证、预收款票据、收条、欠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