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忻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553号潘汝秀诉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汝秀,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潘汝秀。委托代理人樊恒德。被告卢翠芳。被告钟庆珍。被告韦曾(曾用名:韦征)。被告韦剑。原告潘汝秀诉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恒德,被告卢翠芳、韦曾、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汝秀诉称,被告的亲属韦加新,1999年先后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装修楼房等开支,有四张借条为凭,并分别在2011年8月30日、2012年10月6日作两次还款计划。韦加新于2013年3月3日不幸病故,其楼房由四位被告继承,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到其遗产分割处理完毕之前,首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以后,如有剩余,才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遗产分割以前清偿债务的,也可在遗产分割后,根据各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多少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韦加新生前向原告借款,未偿还之债,依法应由四位被告从继承遗产中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借条存在笔迹冲突,根据长期与韦加新生活,被告发现韦加新生前所签的名字均为“韦家新”,而非“韦加新”。韦加新生前从未向被告提到其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被告对原告诉称韦加新尚欠其借款50000元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称韦加新在1999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装修楼房。这楼房在2007年才办好房产证,也是当年才建好,足以证明借条上的借款理由是假的,借条的真实性更加值得怀疑。三、原告所提出的债务发生于1999年,同年9月份原告与韦加新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离婚,这期间,韦加新做生意所得收入全部交给原告。2006年原告与韦加新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与债务进行分割,在韦加新去世后,被告对韦加新的所有遗物进行焚烧处理,找不到当时原告与韦加新离婚协议书。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这是不存在的。四、韦加新于2007年开始患病,2011年检查出患癌症,从患病到去世期间,花去医疗费40多万元,都是被告支付,其中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款,至今未能偿还。韦加新去世后,无任何遗产可以继承。总之,原告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的亲属韦加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潘汝秀同志现金两万伍仟元正(25000元),经手:韦家新,98.10月”。1999年2月9日,韦加新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立有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潘汝秀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用于接济煤笼支出。经手:韦家新,99.2.9”。1999年4月1日,韦加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潘汝秀现金共计:壹万元正。用于门店装修。家新,99.4.1.”。1999年8月1日,韦加新给原告写一张借条(实为还款计划)。该借条载明:“本人原借到潘汝秀现金共计伍万元正作装修楼房等开支用,如卖房屋后一次还清”。2011年8月30日和2012年10月6日,韦加新分别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其计划内容为将自己住宅的3间门面对外出租,用租金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如门面出租不成,就用其退休金偿还。如果上述两项均不能实现时,待房屋出售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2013年3月3日,韦加新因病去世。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韦加新的遗产已发生继承为由,以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韦加新生前与被告卢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曾、韦剑系韦加新与被告卢翠芳的两个儿子,被告钟庆珍系韦加新的母亲。韦加新去世后,其遗产有位于忻城县城关镇城中社区西隆屯的三层半楼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000044**号),该房屋共有人为被告卢翠芳。在诉讼中,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剑明确表示放弃对韦加新遗产的继承。再查明,在诉讼中,法院向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释明,如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认为韦加新书写借条、还款计划的落款姓名有“韦加新”、“韦家新”和“家新”不是同一人书写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经释明后,被告卢翠芳、钟庆珍、韦曾、韦剑明确表态不做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还款计划》原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000044**号)、《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原件三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000044**号)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潘汝秀,被告卢翠芳、韦曾、韦剑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亲属韦加新向原告潘汝秀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钟庆珍、卢翠芳、韦曾、韦剑提出借条、还款计划的落款姓名不一样,因此,对韦加新的借款五万元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在诉讼中,经法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均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庆珍、卢翠芳、韦曾、韦剑在继承韦加新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潘汝秀借款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韦加新因病故,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被告钟庆珍作为韦加新母亲、被告卢翠芳作为韦加新妻子、被告韦剑作为韦加新的儿子,在2013年8月20日均作出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钟庆珍、卢翠芳、韦剑已经继承韦加新遗产,故被告钟庆珍、卢翠芳、韦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韦曾作为韦加新长子,明确表示继承遗产,故其应在继承韦加新遗产的范围内对韦加新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曾在继承韦加新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潘汝秀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曾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宝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