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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温州市达欧轻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雄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e,c,f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温州市xxxxxxx。负责人:a,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b,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c,董事长。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xxxxx。法定代表人:d,董事长。被告:e。被告:c。被告:f。委托代理人:g,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e、c、f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f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公司、xx公司、e、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行xx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h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80《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h公司签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为21489522;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承兑银行需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汇票到期并且被告h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被告h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此后,原告依被告h公司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h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628790925012090)。合同约定:对被告h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其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150万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0014)。合同约定:为被告h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600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c、e、f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1040)。合同约定:被告c、e、f为被告h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6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号码为21489522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后,为被告h公司垫款3477095.83元。现被告h公司未如约偿还汇票垫款,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h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3477095.83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垫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h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公告费)。3、判令被告xx公司、c、e、f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行xx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x行xx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e、c、f身份证,证明被告h公司、xx公司、e、c、f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4.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x行xx支行为被告h公司申请开具的金额为500万汇票提供承兑的事实。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6.单位定期存单。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h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质押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90999010014),证明被告xx公司对被告h公司提供最高额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628790999011040)、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e、c、f对被告h公司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9.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明原告x行xx支行为被告h公司实际垫款3477095.83元的事实。被告h公司、xx公司、e、c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f辩称:被告f并未为本案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1040《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f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h公司、xx公司、e、c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f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知情,且证据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末页签名处,表明被告f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f委托被告c的授权范围是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行使股东的职责及办理相关事宜,且委托书里载明受托人不具有转委托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对被告e、c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e代被告f签字的法律效力,结合被告f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被告e代为签字系无权处分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行xx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h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被告h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150万元,期限半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2012年7月19日,被告h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2009年6月2日,被告f向被告c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f是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被告c为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股东的职责及办理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09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同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公证书。2010年11月24日,被告c向被告e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其子e“在中国xx银行温州市分行xx支行全权办理贷款手续等其他事项”。委托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日,浙江省龙游县公证处为上述委托书出具公证书。2011年6月1日,原告x行xx支行与署名为被告e、c、f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签字栏之中,除有被告e签名之外,被告c签订上方为“e代c、e代f”的标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2012年1月21日,原告x行xx支行实际对上述汇票进行垫款,扣除了质押存单本金150万元、产生的利息22904.17元(其中6个期利息为22875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29.17元)之后,实际垫款本金为3477095.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h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c、e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行xx支行依约向被告h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支付了承兑款项,其有权请求被告h公司偿还已经办理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现原告x行xx支行在扣除被告h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150万元及产生的孳息22904.17元之后,实际已进行垫款。被告h公司应于汇票到期之日,将汇票所产生的垫款金额3477095.83元支付给原告x行xx支行,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原告x行xx支行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h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原告x行xx支行请求被告h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3477095.83元及从实际垫款之日2013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xx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h公司在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与原告x行xx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e及被告c委托被告e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h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原告x行xx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f主张其未为被告h公司提供保证,也没有在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1040《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亦未授权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辩解;结合被告f出具给被告c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且不得转委托的约束,被告e代为被告f在合同之上签字,系无权处分行为。现被告f又未对上述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依法确认被告f未有为被告h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e代为签字行为对被告f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f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h公司、xx公司、e、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垫款本金3477095.8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001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三、被告e、c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e、c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104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17元,由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e、c、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