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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绍芳与刘英、高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芳,刘英,高树林,杜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杨绍芳。委托代理人廖亚林,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高树林。被告杜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绍芳与被告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杜涛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杜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芳的委托代理人廖亚林,被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高树林,被告杜涛,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英驾驶川A-3L1**微型轿车在金牛区交大金府路口东南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就医于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2013年6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了解,被告高树林系川A-3L1**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英、高树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用。被告刘英、高树林、杜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刘英已垫付各项费用5万余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英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英驾驶川A-3L1**号微型轿车,行驶至金牛区交大金府路口东南口处时,与原告杨绍芳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绍芳受伤。2013年6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绍芳无责任。原告杨绍芳受伤当日,被送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被告刘英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8825.1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杨绍芳的自费医疗费用为8825.14元、非自费医疗费用为3万元。2013年3月1日、4月27日该医院分别出具《病情介绍》建议原告杨绍芳“术后半年至壹年半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治疗及康复约需5月”。被告刘英另向原告杨绍芳支付了现金12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绍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杜涛垫付了伤残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光荣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杨绍芳。庭审中,原告杨绍芳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杨绍芳的月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杨绍芳提交的成都三霖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杨绍芳自2013年1月25日至5月5日因车祸受伤未正常上班,视为误工,其月薪为3200元,误工损失为10700元。再查明,被告高树林系川A-3L1**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被告刘英持有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英系借用被告高树林的车辆;被告杜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收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刘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被告刘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刘英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高树林所有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高树林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刘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树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杨绍芳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杜涛系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且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杨绍芳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杨绍芳医疗费总额为38825.14元,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杨绍芳的自费医疗费为8825.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5515元(145天×107元/天),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绍芳的误工天数为90天(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4日)的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三)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5920元(120元/天×6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住院45天)。(四)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但未提交相关机构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被告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原告郭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20元/天×住院45天)。(六)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300元。(七)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10年×10%),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绍芳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为计算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八)原告杨绍芳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酌情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原告杨绍芳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十)另被告刘英垫付了原告杨绍芳鉴定费1460元,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绍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299.14元(医疗费38825.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其中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285.14元(自费医疗费用8825.14元+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刘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杨绍芳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114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杨绍芳以下费用:后续治疗费5000元、非自费医疗费用5000元。因被告杜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非自费医疗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5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绍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3014元(57114元+1万元+25900元),被告刘英应承担原告杨绍芳各项赔偿费用10285.14元。因被告刘英已垫付医疗费38825.14元、鉴定费1460元、现金12000元(共计52285.1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杨绍芳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经抵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英垫付的各项费用42000元(52285.14元-10285.14元),应支付给原告杨绍芳赔偿费用51014元(93014元-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杨绍芳各项赔偿款5101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刘英垫付的各项费用42000元;三、驳回杨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刘英负担(此款已由杨绍芳预交,刘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杨绍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