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韩某,女,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丁福华,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阁,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华、王宗阁,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某某归被告郭某抚养。离婚后,婚生子郭某某一直随其奶奶生活,被告郭某并未与孩子住在一起。此期间,郭某某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原告韩某支付。2010年5月15日,婚生子郭某某因病到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以及费用支出人均为原告韩某。2010年6月份,郭某某的奶奶患上重度老年痴呆症,无力照顾孩子,原告将孩子接到自己住处,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韩某为了给孩子郭某某创造一个较好的学习环境,不但给孩子报了济南市东方双语实验学校,且在学校附近租赁一套房屋,以便照顾孩子的起居和学习。为了培养孩子的兴趣、爱好,原告韩某主动出资为其报了美术班、动漫班等。经过原告韩某的悉心照顾,孩子郭某某的精神状况得到极大好转,而且在学习上亦取得了优异成绩。综上,原告韩某认为,被告郭某并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郭某某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郭某某归原告韩某抚养;2、判令被告郭某支付自2010年6月起到起诉之日的抚养费22200元以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今后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择校费、培训费7090元;4、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2、郭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某的基本情况;3、录音、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的母亲卧病在床,由保姆照顾,被告郭某的母亲无力替其照顾孩子,同时据保姆讲,被告郭某很少回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4、原告韩某与郭某某的通话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婚生子表示同意与原告韩某一起生活;5、婚生子郭某某上学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近三年来,一直由原告韩某照顾婚生子郭某某,负责孩子的上学及生活;6、2008年12月12日济南市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收费专用单据一份、2009年8月27日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在被告郭某抚养郭某某期间,被告郭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郭某某因病在济南市儿童医院治疗,此期间由原告照顾并支付了医疗费用;7、2010年5月15日济南市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结算单一份、专用单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8、诉讼材料一宗,证明原告韩某曾于2010年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后于2010年9月7日撤诉;9、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有固定收入;10、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原告韩某有固定的住所,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11、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韩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1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为方便孩子上学,原告韩某在学校附近为郭某某租赁房屋一套;13、东方双语实验学校的入学通知书、收款收据、入学须知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某在该校就读,为此,原告韩某支付择校费1万元;14、济南市青少年宫收据及发票六份、学员证六份,证明应孩子郭某某要求为其报考了兴趣班;15、美术考级准考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某参加了美术考试;16、获奖证书九份,证明婚生子郭某某学习成绩优秀。17、自2010年6月至今的山大二院、儿童医院、武警医疗、千佛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一宗、医疗费单据一宗、儿童接种证一本,证明婚生子郭某某在生病期间,原告韩某一直照顾孩子,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18、郭某某书写的书信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韩某一起生活,被告郭某没有照顾过孩子。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韩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我方不同意变更;自2010年6月起,我未向婚生子郭某某支付过任何抚养费;2010年之前,婚生子郭某某一直主要由我母亲负责照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母亲确实卧病在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韩某无形中在诱导孩子;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韩某每天都在接送孩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孩子住院期间,我也照顾了;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在哪里租赁的房屋;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是原告私自接走孩子后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不予质证。被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婚生子郭某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2月7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某归被告郭某抚养,原告韩某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自离婚之日起到2010年6月份,婚生子郭某某一直主要由被告郭某的母亲负责照顾,但自2010年6月起,婚生子郭某某的奶奶因身体不适,无力继续照顾郭某某,故原告韩某将婚生子郭某某接到自己住处,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录像资料3份,证明近三年来,一直由原告韩某照顾婚生子郭某某,负责孩子的上学及生活,被告郭某的母亲卧病在床,无力继续替被告郭某照顾孩子,婚生子郭某某亦表示同意与原告韩某一起生活。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收费专用单据一份、2009年8月27日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在被告郭某抚养郭某某期间,被告郭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郭某某因病在儿童医院治疗,此期间由原告照顾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郭某某自2010年6月起至今在山大二院、儿童医院、武警医疗、千佛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一宗、医疗费单据一宗、儿童接种证一本,证明婚生子郭某某在生病期间,原告韩某一直照顾孩子,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本人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产权证一本、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韩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东方双语实验学校的入学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济南市青少年宫发票和学员证各六份、美术考级准考证及收据各一份、获奖证书九份,综合证明在原告韩某的照顾下,婚生子郭某某学习成绩优秀,由原告韩某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婚生子郭某某的书信一份,证明婚生子郭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韩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某归被告郭某抚养,但近三年来,婚生子郭某某实际上一直由原告韩某抚养,对这一事实,被告郭某无异议,且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产权证、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也证明原告韩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有抚养能力。此外,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东方双语实验学校的入学通知书、济南市青少年宫学员证、美术考级准考证、获奖证书等足以证明,原告韩某为婚生子郭某某的生活、学习创造了良好的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某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韩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某主张的自2010年6月份之后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韩某主张的择校费和培训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非必要性支出且发生在抚养关系变更之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郭某某变更为由原告韩某抚养。二、被告郭某每月向原告韩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郭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郭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