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198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字钢锥等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申某某家院内,分两次将停放在过道的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及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在内黄县温馨旅社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红色奥斯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被盗蓝色洪都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锥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运士博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