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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宝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进入华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胤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7日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伤残。张某某受伤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9日在昆山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昆山长海医院出具医事证明,张某某休息至2011年4月16日。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12日在昆山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内避免摔跤。昆山长海医院出具医事证明,张某某休息至2012年1月9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术后休息三月。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8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过度负重活动,继续功能锻炼。左下肢麻木可能需较长时间方可恢复,甚至不能完全消失。今后应避免长期弯腰活动或重体力劳动。2012年2月8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休息一月。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张某某休息至2013年2月10日。张某某的工资结构为本薪750元(960元、1140元)、技术贴250元、全勤90元、绩效(不固定)、其它(不固定)、焊工/第二技能津贴150元、交通误餐80元(210元)、扣款等。张某某受伤后未上班,华胤公司支付张某某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计40278.11元(本薪、技术贴、全勤、津贴、交通误餐)。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华胤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为本薪、技术贴、全勤、津贴、交通误餐,计22140.91元。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向华胤公司申请离职。2013年3月1日华胤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88元,华胤公司均未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13.45元。期间,张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胤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728元,以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096元标准支付。该委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裁决:华胤公司支付张某某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张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而要求华胤公司支付受伤至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张某某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张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你于2010年1月7日受伤,2012年7月1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时已超过24个月。对此,医疗专家对你已超过12个月的伤须延长多少时间无法作出判断。因此,无法对你申请的事项作出鉴定。嗣后,张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胤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956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56元。华胤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华胤公司多支付张某某工资19239元,要求张某某返还。该委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决:一、华胤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47.95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出院记录、医事证明、民事判决书、答复、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胤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956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56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进入华胤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010年4月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某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47.95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华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张某某,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华胤公司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华胤公司认为公司的薪资制度规定,工伤期间发放本薪等,张某某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部分。公司每月给张某某的工资条明确提示:请对本工资明细中各项目予以确认无误,如有异议请于发薪后十日内至人事部查询。张某某从未到人事部查询和提出异议,表示对当月发放工资金额认可。华胤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张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原待遇支付,华胤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张某某对医疗期申请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申请予以答复说明,认为2012年7月1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时已超过24个月,医疗专家对你已超过12个月的伤须延长多少时间无法作出判断。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最后一次住院至2012年2月8日,医事证明休息至2013年2月10日(尚未治疗终结),2012年7月19日认定伤残等级(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应当认定张某某病情特殊。同时根据法律最长工伤医疗期的规定,认定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即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张某某要求华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2年11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张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3613.45元计算,华胤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722.80元,华胤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0278.11元,差额46444.69元。2012年1月7日起张某某也没有上班,华胤公司没有通知张某某上班,也没有对张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考虑张某某受伤和有医事证明等事实,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应按张某某病假处理,华胤公司可以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张某某的病假工资。华胤公司认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多支付给张某某的工资要求返还(抵销)。根据上述认定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不存在华胤公司多支付工资之事实,不予认定。华胤公司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和病假期间的工资均按本薪、技术贴、全勤、津贴、交通误餐计算,但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法律规定,而病假工资高于最低工资的80%,根据案情及合理原则,华胤公司多支付给张某某的病假工资部分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某某病假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和1370元(2012年6月起)的80%支付病假工资,计12024.73元,华胤公司已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工资为22140.91元,差额10116.18元。根据上述计算,华胤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328.5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4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328.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24个月无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的薪资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工伤期间发放本薪、交通午餐贴(伙食贴和生活贴合并而成)、职务贴、技术贴,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7日受伤后,上诉人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按照其工资单中的本薪、技术补贴、技能补贴、全勤奖、交通误餐项目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经何差额部分。一审对此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其发生工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至2012年2月8日,医事证明休息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7月19日认定伤残等级(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病情特殊,其对停工留薪期申请鉴定时已超过24个月,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已超过12个月的工伤须延长多少时间无法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最长工伤医疗期的规定,酌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3613.4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公司规定标准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