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宁上有、何雁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上有,何雁,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唐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上有,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原柳州地区羽绒厂厂长,住桂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雁,女,原柳州地区羽绒厂副厂长,住桂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宁上有、何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厚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免除特变公司的保证责任及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特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免除特变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特变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原债权人农行柳州分行1999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柳州地区羽绒厂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特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起算。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债权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2年6月28日以宁上有、何雁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撤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故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3月8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报纸上向柳州地区羽绒厂、特变公司发布催收公告,属于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再次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自2004年10月12日厚望公司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受让讼争债权后,至2007年4月4日特变公司在厚望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厚望公司无证据证实曾向特变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保证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厚望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本案主债务中断,保证债务一并中断,故从公安机关撤案至厚望公司起诉时保证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虽有关联性,但仍是各自独立的两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各自具有独立性。在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已主张权利。且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表现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应义务主体,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宁上有、何雁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客观障碍。因此,本案的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特变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亦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是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基于受让的债权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银行不良债权转出之日起至受让之日止(即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因此,厚望公司主张本案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根据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厚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市厚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