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法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维成诉被告管长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成,管长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肖维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长江,男,汉族。原告肖维成诉被告管长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长江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维成诉称:2012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管长江酒后到息县包信镇马庄村扶贫驾校,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报警后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眼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作出(2012)信劳决字第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管长江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近万元医疗费,但被告未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长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6195元误工费6604元/年÷12月×1月=550元护理费22438元/年÷12月×1月=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车旅费12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合计11591元被告管长江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管长江酒后到息县包信镇马庄村县扶贫驾校学车时,因琐事将原告肖维成打伤。原告肖维成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2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6195元。2012年5月10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包)决字(2012)第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管长江酒后无故将肖维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对管长江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2年5月24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信劳决字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管长江劳动教养一年整。该劳动教养决定已经实际执行。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管长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2012年5月24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信劳决字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实际生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管长江的侵权行为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管长江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肖维成的健康权,其侵权行为不仅违法,且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车旅费用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长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维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43.52元。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6195元误工费6604元/年÷365天×27天=488.52元护理费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车旅费100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合计1004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管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