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香利、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吴美香与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韦华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利,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吴美香,班秀珍,黄江,黄姆用,韦华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吴香利,女。原告卢爱青,女。原告卢爱飞,女。原告卢爱英,女。原告卢爱芬,女。原告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法定代理人吴香利,女。原告吴美香,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长珊,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班秀珍,女。被告黄江,男。法定代理人班秀珍,女。被告黄姆用,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华清。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香利、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吴美香与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韦华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长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明、被告韦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利、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吴美香共同诉称,卢忠合(曾用名卢兴福)系原告吴香利丈夫,是原告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父亲,是原告吴美香儿子。2012年11月18日,卢忠合乘坐被告韦华清驾驶的桂L5W6**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往海城乡府,途中在平果县海城乡往新民村线0公里900米处路段,与黄兴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6FM1/55513465)发生碰撞,造成卢忠合、韦华清、黄兴秀、黄月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卢忠合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裂伤和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卢忠合住院期间,由原告吴香利护理。因无钱治愈,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势过重,卢忠合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华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其承担40%的事故责任计算,黄兴秀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8116.37元{1、死亡赔偿金120016元(6008元/年×20年);2、医疗费4827.4元;3、误工费5174.57元(82.14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5、护理费574.95元(82.14元/天×7天);6、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8元[①、母亲吴美香生活补助费48780元(4878元/年×20年÷2人);②、长女卢爱青生活补助费21951元(4878元/年×9年÷2人);③、次女卢爱飞生活补助费31707元(4878元/年×13年÷2人);④、三女卢爱英生活补助费34146元(4878元/年×14年÷2人);⑤、小女卢爱芬生活补助费39024元(4878元/年×16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345290.92元,乘以40%}。因被告韦华清是原告亲属,原告放弃追究韦华清的赔偿责任。黄兴秀于2013年2月2日因伤重过世,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所以,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班秀珍、黄江、黄母用共同辩称,被告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意见:1、住院病人姓名为卢兴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人为卢忠合。因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簿上,卢忠合没有曾用名,海城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不具有管理公民姓名更改的权力和资质,所以,卢忠合是否住院无法证明,对医疗费不予认可;2、卢忠合是否死亡和死亡原因,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卢忠合《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没有异议;3、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有误,住院仅为6天,计算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40元,计算为55元;误工6天,计算为7天+5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其母亲年龄未达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长女应抚养8年,计算为9年;次女应抚养12年,计算为13年;四女是否为卢忠合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考究,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对待;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交通事故后,黄兴秀伤势过重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放弃遗产继承权,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卢兴福即为卢忠合,黄兴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华清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韦华清与卢忠合是亲戚关系,卢忠合确实为卢兴福。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卢忠合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其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既然原告放弃对被告韦华清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华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海城派出所《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平果县海城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卢忠合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卢忠合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四、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卢兴福即是卢忠合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用药和医疗费用明细情况。证据五、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卢兴福即是卢忠合支出医疗费4827.4元。证据六、平果县海城乡人民政府、平果县海城乡新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卢忠合曾用名卢兴福,于2012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月24日出院,后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证据七、平果县公安局海城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卢忠合于2013年2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韦华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和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二、六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上清楚地记明卢忠合没有曾用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卢爱芬是原告四女儿的主张;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卢兴福住院治疗,而不能证明是卢忠合住院治疗;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卢兴福支出医疗费,而不能证明是卢忠合支出医疗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海城乡政府和新民村民委员会没有管理公民姓名更改的职权,所以,不能证明卢忠合的曾用名为卢兴福。被告韦华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和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二、六的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据一、四、五的关联性和证据二、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证据一与证据二、证据六与证据七能部分相互印证,证据四与证据五能相互印证。被告韦华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三、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居民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登记公民基本信息的权威性证件,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婴儿出生的,在规定期限内,需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村民委员会不是计生主管部门,不具有计生管理职权,它出具的《卢忠合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卢爱芬身份的真实情况,《居民户口簿》中也没有登记原告卢爱芬的任何信息,而且,原告也未能举出《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卢爱芬是卢忠合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村民委员会《卢忠合家庭关系证明》中的原告吴香利、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吴美香与卢忠合的身份关系情况,有《居民户口簿》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故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公民姓名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更改姓名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显然,海城乡人民政府和新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公民更改姓名管理的职权,况且,《居民户口簿》载明卢忠合从未使用过任何曾用名,故对它们出具的《证明》证实卢忠合曾用名卢兴福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明》中的卢忠合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死亡户口注销单》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六的认定,证据四、五为卢兴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和费用清单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卢忠合与原告吴香利属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卢爱青,2007年6月18日生育二女卢爱飞,2009年4月23日生育三女卢爱英。卢忠合母亲吴美香生于1955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卢胜金和次子卢忠合两个孩子。卢忠合属农村居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班秀珍系黄兴秀妻子,被告黄江系黄兴秀儿子,被告黄姆用系黄兴秀母亲。被告韦华清是桂L5W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黄兴秀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6FM1/55513465)的所有人,二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12年11月18日,被告韦华清醉酒后无证驾驶桂L5W6**摩托车搭载卢忠合从新民村下车屯往海城乡方向行驶,黄兴秀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黄月和相对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至平果县海城乡往新民村线0公里900米(伏远屯)处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华清、卢忠合、黄兴秀、黄月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卢忠合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12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华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黄兴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卢忠合、黄月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黄兴秀于2013年2月2日死亡。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韦华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卢忠合构成共同侵权,事故造成卢忠合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被告韦华清70%、黄兴秀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卢忠合死亡后,其近亲属即原告吴美香、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吴美香有权请求被告韦华清和黄兴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卢爱芬没有依据证实是卢忠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卢爱芬不是适格原告。原告放弃主张被告韦华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卢忠合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原告吴美香年龄未满六十周岁,而且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赔偿原告吴美香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主张原告吴美香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忠合死亡,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03603.5元[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4633.5元:①、长女卢爱青生活补助费42276元(4878元/年×8年+4878元/年×8个月÷12个月/年);②、次女卢爱飞生活补助费18292.5元(4878元/年×3年+4878元/年×9个月÷12个月/年);③、三女卢爱英生活补助费4065元(4878元/年/人×1年÷2人+4878元/年/人×8个月÷12个月/年÷2人)。]。按照黄兴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81.05元[(20000元+203603.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黄兴秀已死亡,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81.05元。作为黄兴秀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已明确放弃继承,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黄兴秀有遗产存在,因此,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在遗产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香利、卢爱青、卢爱飞、卢爱英、卢爱芬、吴美香对被告班秀珍、黄江、黄姆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馨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