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费夏与徐雪明、徐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费夏,徐雪明,徐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徐费夏。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明。被告:徐雪根。原告徐费夏与被告徐雪明、徐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徐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费夏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徐雪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徐雪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雪明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徐雪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雪明答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第一次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是3分,第二次借款20000元,利息是2分。第二次借款的时候,是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条上面修改的,我弟弟徐雪根并不知道,徐雪根只知道第一次借款的事情。而且还款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600元,后来分三次各支付2000元利息,共支付利息6600元。现在也想还钱,但是没有钱还。关于徐雪根担保的事情,我写了份说明,不用他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为了原告起诉的事情,弟弟和我产生矛盾。原告不起诉我,我也打算还钱,现在没有钱,逼我也没有办法。我可以保证到今年年底还5000元。我要求每次还钱,让原告出收条给我。被告徐雪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雪明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雪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月15日借款20000元,当时在借条上的贰万元改写成肆万元,并被告徐雪明签字,借款时徐雪明电话告知徐雪根,徐雪根对借款是明知的。经质证,被告徐雪明认为借条系其签字,但要求不要徐雪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徐雪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徐雪根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雪明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再次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雪明未及时归还相应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雪明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徐雪明认为已支付6600元,原告认为仅支付3000元,双方各执一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雪明对利息的支付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认可被告徐雪明支付的3000元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雪根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徐雪根自愿对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被告徐雪明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徐雪根对此知晓并同意进行担保,且加重债务系在原借条上涂改形成,故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徐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费夏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雪根对被告徐雪明的上述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费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雪明负担,被告徐雪根对诉讼费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