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婷立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婷立,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汤婷立,女,1976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原告汤婷立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婷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婷立诉称: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是关联公司。2011年5月23日,两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通过其工作人员朱宏林向其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0%,并约定一年归还,故将550000元一年的利息110000元一并出具借条660000元。2012年6月初,被告支付了其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一年的利息,但没有归还其本金,故约定2012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2%支付支付利息。现其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汤婷立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汤婷立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向原告汤婷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婷立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2012年5月23日前还款”,汤婷立主张其中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其中50万元通过本票方式支付,另50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剩余110000元为一年的利息,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已在2012年6月份支付110000元利息。2012年5月24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重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汤婷立、刘亚军、XX、朱宏林;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息2%)”。同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宋长宏(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海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借款明细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第六行载明:名称:朱宏林(汤、刘),借款日期:2012年5月24日,月利率:2%,金额:1000000元。2013年5月,原告汤婷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借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婷立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汤婷立主张借款本金为550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据、借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虽不认可本金的数额,但作为正常经营的法人组织,应当有完整的财务制度,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50000元。汤婷立自认截止至2012年5月22日一年的利息110000元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已支付,该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在本金550000元中不予扣除,因借款明细表中有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宏的签字确认,且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亦共同出具收据给汤婷立,故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当就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汤婷立关于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明细表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故对汤婷立关于自2012年5月2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婷立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