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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任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结婚。但父母强行包办,原告被迫与被告举行民间婚礼同居生活。198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陈丽云,1987年6月28日生育次女陈丽珍,1989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85年5月16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殴打原告至伤,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赚钱都是自己花掉,家庭开支都靠原告打工和原告娘家救济维持。2000年后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赚钱养活一家,双方就很少共同生活。2012年5月7日,因原告询问睡衣放在哪里,被告就无理殴打原告。2012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打工十年家里的家务和照顾孩子都是由我承担,原告也没有把赚的钱拿回来,都是靠我种田养活孩子。原告在外面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说我把睡衣和化妆品送给别人,我性子比较急,就跟她吵起来,后来动手打了她一下。原告回家也不帮我做家务,也不帮我洗衣服,我性子又急,所以偶尔会动手打过她。现我不同意离婚。要离婚,原告要给我10万元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民间婚礼同居生活。198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陈丽云,1987年6月28日生育次女陈丽珍,1989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85年5月16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时有殴打原告。2012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0日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矛盾,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若离婚,原告要给他10万元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