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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彩玲与辛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玲,辛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吕彩玲,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丙龙,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彩玲为与被告辛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民、被告辛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共计4336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336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辛丙龙辩称原告将货物送给了青岛世母食品有限公司,其只是公司的聘任经理,接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经营,2011年11月,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共计4336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付。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纸箱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其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青岛世母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青岛世母食品有限公司聘任经理。聘任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丙龙欠原告货款433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是“辛丙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是被告辛丙龙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买卖关系发生于青岛世母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故被告辛丙龙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彩玲货款433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辛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