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王金元、田爱玲、赵红妮、 周彦龙、 张亚丽、 任东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王金元,田爱玲,赵红妮,周彦龙,张亚丽,任东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建军,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系该支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被告王金元,男,生于1960年4月21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田爱玲,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系被告王金元之妻。被告赵红妮,女,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周彦龙,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系被告赵红妮之夫。被告张亚丽,女,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任东科,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张亚丽之夫。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王金元、田爱玲、赵红妮、周彦龙、张亚丽、任东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元、田爱玲、赵红妮、周彦龙、张亚丽、任东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经被告赵红妮、张亚丽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王金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间断清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②被告王金元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1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此后息随本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金元向原告申请40000元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同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金元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归还利息,第7个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元发放了40000元借款,被告间断清息。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1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①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③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张,④分期还款计划表一张,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王金元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金元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元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收借款后仍未履行债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被告王金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田爱玲、赵红妮、周彦龙、张亚丽、任东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王金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1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此后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金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