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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晖与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王晖,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系原告王晖之父),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褚胜利,经理。原告王晖与被告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原告王晖原系被告万宁商贸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万宁商贸公司伪造恶劣罪名辞退原告,非法停止原告王晖工作,并扣发了12月份的工资。现原告王晖不服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向原告王晖支付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损失7500元(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2、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向原告王晖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奖金、提成共1850元。3、被告万宁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王晖非法罚扣款50元。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王晖作为申请人,以万宁商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万宁商贸公司:1、支付王晖2012年12月被扣工资、提成、奖金1850元,2013年1-2月工资损失3000元、2013年3-5月损失4500元;2、退还王晖被非法罚赔的5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宁商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晖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500元,退还赔偿金50元。对王晖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晖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向原告王晖支付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7500元(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2、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向原告王晖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奖金、提成共1850元。3、被告万宁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王晖非法罚扣款50元。原告王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7日原告王晖写给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总经理吕绍慧的信,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万宁商贸公司辞退原告王晖、扣发其2012年12月份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王晖于当日提出辞职。2、2013年2月1日原告王晖写给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总经理吕绍慧的信,证明吕绍慧已收到2013年1月7日的信,原告王晖在此信上要求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撤销错误的处罚。3、EMS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王晖所寄的信件已被被告万宁商贸公司签收。4、2013年2月3日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店长黄素芹和原告王晖的叙述,证明2012年11月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店长黄素芹要求原告王晖赔偿50元。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王晖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未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晖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王晖应聘至被告万宁商贸公司花园路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元,出勤奖金50元,提成按营业额计算,被告万宁商贸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所发工资中包含奖金及提成。2012年11月,被告万宁商贸公司花园路店长黄素芹以原告王晖在工作中尚未收取顾客货款,柜台营业员即将商品交给顾客为由,要求原告王晖赔偿经济损失5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万宁商贸公司致电原告王晖,以原告王晖私改票据为由将其辞退,自此原告王晖未再到被告万宁商贸公司上班,原告王晖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工资未发放。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王晖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致信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总经理吕绍慧,要求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退还50元赔偿金、批准辞职等。原告王晖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9月发放1566元,10月发放1650元,11月发放17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晖提交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72号裁决书、信件、特快专递查询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表在案为凭,并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晖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万宁商贸公司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未支付原告王晖2012年12月的工资、奖金及提成。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原告王晖要求的2012年12月的工资、奖金及提成,原告王晖自认基本工资为1500元、出勤奖金为50元;关于奖金及提成,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王晖除自认所发工资中已包含奖金及提成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王晖每月已发工资中扣除基本工资及出勤奖金后所得数额作为每月的提成及奖金,王晖平均每月领取奖金及提成121.67元,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应按121.67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晖支付2012年12月的奖金及提成。综上,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应向原告王晖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奖金及提成共计1671.67元。被告万宁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如在工作中违反了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及单位规章制度依法、依程序处理。本案中,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要求原告王晖赔偿经济损失50元合乎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晖要求被告万宁商贸公司退还该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晖自认于2012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到被告万宁商贸公司处上班,且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提出辞职,由此可以看出,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王晖并未向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王晖要求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损失7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晖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奖金及提成共计1671.67元。二、被告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晖50元。三、驳回原告王晖要求被告万宁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工资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万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