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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万强与被告胡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南万强,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佑平,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万强与被告胡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胡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万强诉称,2012年7月30日,经被告胡佑平介绍与一个名叫丁华明的人签订了股份协议,内容为“入股现金10万元,共同分红,共三股。”当日,通过信合转账给被告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10万元。过了10多天,原告得知被告没有经销木材证照,被告所称的丁华明人名也是虚假的,感到被人欺骗,遂要求被告退钱。2012年8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退还了5万元,剩余5万元以给了别人为由,拒绝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胡佑平辩称,合伙协议已部分履行,丁华明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合伙协议无法清算,待返还数额是不确定的,且应由丁华明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丁华明签订股份协议,内容为“入股现金10万元,共同分红,共三股。”当日,原告通过信合转账支付被告9万元,另付被告现金1万元,合计1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受骗,遂要求被告退款。2012年8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尚余5万元,被告以合伙未清算、责任在于丁华明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丁华明系旬阳县金寨镇珍珠村五组郑世顺化名,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逮捕。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5月,骗取胡佑平现金2000元;2012年8月17日,郑世顺以在西安请人吃饭为由,从管理账务的胡佑平手中骗取现金5000元,胡佑平的其他陈述和自己的记账本,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胡佑平作为受害人,判决责令郑世顺退赔胡佑平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股份协议、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等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应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万强、被告胡佑平与郑世顺签订的股份协议,因郑世顺掩盖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胡佑平作为资金的实际管理者,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胡佑平以自己的陈述和账本主张南万强股金已被郑世顺骗取,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仅认定郑世顺骗取5000元,且责令郑世顺向胡佑平退赔,故被告胡佑平要求郑世顺返还原告南万强股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南万强要求被告胡佑平赔偿利息损失,因胡佑平无过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万强、被告胡佑平与郑世顺签订的股份协议无效。二、被告胡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万强股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南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胡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周成才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