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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邝富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邝富贤,黄志芳,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欧国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富贤,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郴州市。被告黄志芳,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告邝富贤之妻。被告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被告邝富贤、黄志芳、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邝富贤、黄志芳、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撤回对被告邝富贤、黄志芳、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5元,保全费收取16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房翠萍人民陪审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袁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实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