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大方与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路桥区指挥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方,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路桥区指挥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方。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路桥区指挥部。负责人:任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XX智。委托代理人:陈伯康。上诉人黄大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黄大方作为户主代表本户与被告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路桥区指挥部、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所签订,并非原告一人可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的全部安置房屋,现原告主张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儿媳陈琴未获得安置,应由陈琴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黄大方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陈琴尚未与原告之子黄建国结婚,其户籍尚未迁入原告户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四人亦与当时原告户中在册的原告、原告之妻陈金连、子黄建国、女黄喜平人数相吻合,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指四人不包括女黄喜平,而是儿媳陈琴,并不符合常理,并且黄喜平后与两被告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书亦系以原告黄大方为户主,货币安置协议书载明该户与两被告之间存有原安置协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喜平此前另行单独与两被告签订有安置协议,故该货币安置协议书中所指的原安置协议应为本案讼争的以黄大方为户主的四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综上,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指四人包括陈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协议书能证明若安置对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三年内出现增加人口按同等政策享受的情形,确需与两被告另行签订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协议书,现两被告与原告就陈琴是否符合安置条件产生争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至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大方的起诉。黄大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如原审认定的系黄大方作为户主代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协议的主体均为上诉人本人而非“乙方代表”,即协议安置的是黄大方户而非户内个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是本案有关农村物权的民事主体。本案被拆迁的房屋依法由黄大方户批建,拆迁安置的对象当然是黄大方户,而非不同时期该户内的个人。二、上诉人起诉要求安置的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人数四人,安置面积240平方,而非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产生争议,原审认为没有达成安置协议适用最高法院批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路桥区指挥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1月13日,以二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前提下签订,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上述协议内容看,上诉人黄大方签字系代表全体户内成员的行为,根据户籍资料反映,上诉人户在签订协议时共计4人,分别为户主黄大方、妻陈金莲、子黄建国和女黄喜平。因此,上述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安置人口4人指的是当时的上列在册人口。上诉人儿媳陈琴于2006年1月23日与黄建国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16日迁入上诉人户,上诉人孙女黄若曦于2007年7月24日出生并于同年8月16日登记入户,故不应当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数之内。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因“出生、嫁入”增加的人数,符合安置条件的一律落实安置。因此,上诉人儿媳陈琴及孙女黄若曦均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新增人口”,应由二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的安置政策条件予以落实安置。为此,二被上诉人曾在2013年2月25日与上诉人方(黄建国代)签订《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协议书》落实黄若曦的安置条件。鉴于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中提及“余人一人,暂缓处理”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应安置而没有安置的系儿媳陈琴的陈述,本院认为,当时暂缓处理的一人指的是上诉人儿媳陈琴,这就意味着双方至今尚未就上诉人户新增人口陈琴的安置问题达成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